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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应对性骚扰? ——对京城首例性骚扰案的评析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法讯网作者:韦贵红 点击数:112259 更新时间:2005/8/14 文章录入:李堂平    责任编辑:李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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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律如何应对性骚扰? ——对京城首例性骚扰案的评析〗的最新评论:

    2.性骚扰侵害了什么权利?

        关于性骚扰侵害的权利问题,可谓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侵害 人格尊严;二是侵害名誉权;三是侵害身体权;四是侵害性自主权;五是侵害其他人格 利益。制裁性骚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重要的就是界定性骚扰的性质,以明确法律所要 保护的权利客体。此问题也涉及到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问题。

        笔者认为,性骚扰侵害的是人格尊严和精神安宁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非如有的著作所说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对自己的社会 地位、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而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 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注: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第803页。)

        因此,无论公民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 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注:梁慧星:《中国 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 内容之一,也是基本人格权利益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 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 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3 83页。)

        加害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并没有真正将受害者当成“人”来看待,是对受害人人格尊 严的严重践踏。

        性骚扰的特点是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受害人不希望接受的、不被欲求的、强加给对 方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即违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行为。它将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情绪 紧张,严重的还可能造成受害人患精神疾病。因此,性骚扰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精神安宁 、自由的权利。

        近年来,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对侵害公民精神自由的研究都是不够 充分的。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涉及他人精神自由和安宁的诉因主要有“故意影响他人 精神安宁”,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规定:“某人故意或粗心大意之 行为致他人严重精神痛苦,则应对此精神痛苦承担责任,如果造成身体损害,还应对此 身体损害承担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侵害公民精神自由是指加害人非法侵害他人精 神活动自由的侵权行为。精神活动的自由包括:(1)意思决定自由;(2)精神安宁;(3) 免受骚扰或性骚扰。对他人进行骚扰或性骚扰,就其本质而言也属于侵害他人精神之安 宁。(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第407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性骚扰侵害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自由的权利,诉因应 属于侵害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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