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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

网络司法拍卖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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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构成诈骗罪吗?
文章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法讯网作者:马付才 点击数:1371 更新时间:2022/12/20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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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借钱不还,构成诈骗罪吗?〗的最新评论:

       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这两种行为也经常被混为一谈,导致“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记者梳理多个“借款型”诈骗裁判案例后发现,“借款型”诈骗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利用恋爱关系“借款不还”

      刘某2019年7月通过交友软件与罗某相识,互加微信好友聊天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刘某把家庭条件优越的罗某当成了“摇钱树”,从2020年1月开始编造各种理由向罗某借钱,短短半年时间,刘某向罗某借款达637385元,其间刘某返还罗某4万元。

      发现自己被骗后,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6月,刘某被抓获。法庭上,刘某的辩护人称,刘某以交通肇事赔款为由向罗某借款10万元属虚构事实,而二人之间的小额转账则属于资助行为。并且刘某将借款用于租房、网络直播平台的投资以及偿还借款,均是按借款理由实际使用,未能还款是因为网络平台投资的收益尚未取得,而不是主观故意,这些均属民事纠纷。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先后虚构多个事由,多次以借款为名向罗某索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并将借来的款项用于打赏网络主播和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人民币597385元应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伪造财务状况骗取借款

      周某宇是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是其公司的客户,向周某宇的公司投资100万元,周某宇承诺每月返还本金的7%-10%作为回报。在给邱某按月返利1年左右后,周某宇就以公司因欠税款导致账户被冻结为由,不再给邱某返利。

      之后,周某宇以兑现投资回报需补缴公司拖欠的税款、解决诉讼纠纷以解冻账户、个人需要偿还信用卡等理由,开始向邱某借钱。2018年1月,周某宇游说邱某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子抵押贷款470万元并借给他。

      在骗取借款时,为了取得邱某信任,周某宇向邱某虚构其在境外账户内有大额存款的事实,承诺邱某只要借给他钱,公司账户就能解冻,邱某的投资款一定能拿回来。为此,周某宇向邱某出示了伪造的外币银行存单和银行账户截图。

      周某宇多次从邱某处骗取钱款共计4843200元,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经邱某多次催促,周某宇在邱某报案前退还邱某部分欠款。

      在法庭上,周某宇辩称在向邱某借款时没有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没有虚构自己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在取得借款后向邱某出具其伪造的银行账户截图,目的是让邱某相信自己有还款能力,给自己争取还款时间;向邱某提出的借款事由真实并一直努力还款,没有挥霍、逃匿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应属于经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宇在其个人及公司均入不敷出、负债累累的状况下仍虚构自己具有还款能力,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以各种理由从邱某处借款;为使邱某相信自己具有还款能力,采用伪造银行账户截图等方式骗取邱某的信任;向邱某隐瞒其实际将取得的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公司其他投资人,并虚构补缴税款后账户解封即可还款的事实;邱某多次催要,周某宇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周某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邱某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判决周某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责令周某宇退赔人民币4817310元,发还被害人邱某。

      周某宇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签订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

      李某名下有多个公司,经营均难以为继,于是先后以其中两个公司的名义,以归还银行贷款周转为由,通过宁波某公司德阳办事处负责人杨某,向其公司借款十余笔,随后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息。在与宁波某公司及杨某建立了良好的信用后,李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德阳某贸易有限公司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与杨某商定,向宁波某公司借款49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宁波某公司将4900万元借款转至德阳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李某即将上述款项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将4900万元用于归还其本人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民间借款及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开支。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49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则辩称,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的债权远超本案债务,有偿还能力,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同诈骗行为。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李某及其妻子案发后均称对案涉款项无力偿还;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宁波某公司建立的良好信用及双方默认的交易模式,虚构借款用途,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假财产证明担保骗取宁波某公司人民币49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李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宁波某公司。李某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借贷式诈骗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务中,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借款型”诈骗罪,需要综合考虑哪些因素?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琦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民事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比较容易混淆。本文中探讨的几个案例,正是需要明晰二者的边界。首先,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借款时的主观目的是判断的关键,即在借款时是否有“有借无还”的主观目的,合同签订后,根本没有履行诚意或者能力,这就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在借款时并无日后不予归还之意,只是之后发生了令其丧失偿还能力的客观事件导致不能及时还款,就不构成诈骗罪。其次,民事欺诈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诈骗罪实施欺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以上两个方面判断,能够比较准确地认定上述案例中的行为性质。

      那么,如何避免民间借贷风险?业内人士表示,首先要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让对方提供资信良好、经济收入稳定、工作单位固定的担保人做担保,以防后患;其次要注意辨别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防止恶意借贷,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要注意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出借人将丧失胜诉权;最后,利息约定要合法,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无息借贷,同时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出借的款项直接进入借款人的账户最为稳妥。(□本社记者 马付才)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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