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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在某银行有存款1000元,到期后,某甲到银行转存,并要求另存入现金2000元,合计存款3000元。在办理业务中,因银行工作人员大意,误认为某甲已将2000元现金付与银行,而将3000元的存折交予某甲,某甲随之离去。事后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错误,找到某甲问之,并将当天的录像放给某甲看,但某甲始终认为自己已支付了现金2000元。现银行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在处理定性上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银行应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银行存折是一种权利凭证,只要持有存折到银行取款,银行就应付款,也就是说谁拥有了这一权利凭证,就拥有了存款的所有权。某甲存款3000元,其中应存入的2000元未支付给银行,但某甲取得了存折,也就享有2000元的既得利益即所有权;其次针对银行来说,银行就失去2000元的利益;受益和受损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某甲获取利益是银行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最后某甲获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即银行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银行应以不当得利之债起诉,要求某甲返还现金2000元。
第二种观点:银行应请求撤销部分合同。其理由是:首先,该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而这里的利益指既得利益,而不是预期利益,存折是一种权利凭证,储蓄方须到银行取款后,其权利才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在储蓄方未到银行取款之前,该存折只是一种预期利益,而非既得利益。针对本案,某甲只是取得了权利凭证,并未实际获利,钱还在银行,银行也未实际受损。故某甲取得2000元的存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而某甲到银行存款,取得了3000元的存折,某甲与银行之间实质上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但在履行中,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对合同标的物已履行的误解,在某甲未支付2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将存折交付某甲,应构成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误解,又称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相一致的行为,这种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时的不知或误认。误解作为影响合同的原因是法律“庇护”误解者的表现。由于误解通常是由误解者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对此并无责任,因而,法律所给予的这种“庇护”是有条件的,即法律只承认重大误解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因工作大意,误认为某甲将另存入的现金2000元已交付,但实际上并未交付,从而使银行方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完全符合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银行可请求行使部分撤销权,要求撤销与某甲签订的2000元的存款合同。
第三种观点:银行应要求某甲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到银行银行转存款1000元,并另存入2000元,银行签发3000元的存折,表明双方就储蓄存款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存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是成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既然合同是依法成立有效的,那双方就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某甲只是履行了1000元的义务,另存入的2000元并未交付银行,未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银行可以要求某甲按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三种观点,该银行可以选择第二种或第三种观点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石海)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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