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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讯网讯(通讯员 周中良) 湖北省枣阳市一校园内发生了一起学生课间玩耍胳膊骨折事故,事故发生后,校方积极施救。为追索赔偿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肇事学生承担80%赔偿责任。
2007年5月16日晚饭后,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唐店小学正在上晚自习,在晚自习课间休息期间,唐店小学三(2)班学生舒石与任军在教室走廊里嬉耍时,任军两手搭在舒石肩膀上,用腿顶了下舒石的后腰,舒石跌倒在地致左上肢骨折。当时的值班教师陈元立即将舒石送往枣阳市清潭医院检查治疗。三(2)班班主任施兰召集双方家长协商解决此事。后来,舒石转入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4日,枣阳市司法鉴定所对舒石左上肢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舒石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约5000余元,除任军的家长负担了700元,其余费用均由唐店小学负担。因伤残费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舒石于2008年初春诉至枣阳法院,请求解决。
舒石的父亲舒军已判刑,其母亲徐英下落不明,一直随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舒石诉称,我在校期间,被任军推倒在地,致左上肢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要求唐店小学和任军、任华、宋合连带赔偿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1万元。
被告唐店小学辩称,舒石的胳膊骨折受损,是其与同学任军戏耍所致,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且为舒石治疗、护理等已支付5000余元。要求驳回舒石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军、任华、宋合辩称,舒石受伤并非任军所致,要求驳回舒石的诉讼请求。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若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店小学在抓学校管理工作中,制度较完善,措施较到位,尤其在舒石受伤后,唐店小学积极救治,安排人员护理,并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对舒石要求唐店小学另予赔偿伤残等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未成年人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此,其本身就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其性格、习惯的形成有赖于学校的管理教育,同时也需要其监护人的培养。本案中,舒石是在与同学任军的嬉闹中受伤的,双方均有过错,任军的侵害行为是舒石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任军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舒石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2008年5月18日,枣阳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任军的监护人任华、宋合赔偿舒石残疾赔偿金6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38元的80%,即赔偿7870元;驳回舒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2008年11月25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至此,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一审判决生效。
(文中青少年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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