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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意义上,不告不理原则是对法院的限制性原则,其具体要求有三项:一是在起诉权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时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二是案件一经起诉,审判范围受到起诉范围的限制,法院不能对没有被起诉的人和事实进行审判;三是上级法院没有经过当事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的上诉(或者抗诉),不能主动启动上诉审判程序。不告不理原则及其具体要求,试图对审判权加以限制,使法院保持必要的克制,防止司法权过于积极而对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产生威胁。
我过的立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不告不理原则,但司法实践部门违反这一规则的行为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时有发生。下面就是这样一个例证:
【案情】
1999年9月3日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传祥等9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黄传祥被指控“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起诉书所载指控事实云:
“1992年3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黄传祥、黄传华与黄传忠(外逃)三兄弟,在吉林省舒兰市吉舒镇经营个体煤矿期间,以越界开采他人煤田及殴打、恐吓等手段,低价收购宁喜臣、李吉庆、王亚杰、马云瑶等个体矿主的五口煤井,并界外开采及非法采煤45862吨。
199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传祥与个体矿主李兰才因采煤界限发生争执,被李兰才等人打伤,次日,黄传忠、阎峰(已死亡)与被告人黄传华、王瑞华、王国争等人持猎枪、铁棒、木棒等凶器,在黄传祥的矿井附近与驾车携猎枪前来的李兰才、李兰祥、张秀彪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欧斗,张秀彪、李兰才、李兰祥均被对方打伤。经医生诊断:张秀彪为急性硬外膜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叶脑挫伤,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医生诊断:里兰才为右肋骨小头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法医鉴定,李兰祥因他人以猎枪打伤背部瘢痕遗留(8x4)cm,属轻微伤。
1998年4月,被告人黄传祥以个人出资几向他人个体煤矿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修复了永吉县缸窑镇至舒兰市吉舒煤矿的老吉5公路约5公里,而后又让其他个体煤井每月支付100元养路费,此外有在其修复的公路的两个出口处修建卡点,责令被告人宋艳波纠集被告人刘孟臣、董振友、史美成等人,对通过该路段的拉煤车,以每吨原煤为1元,每吨块煤为5元的价格收取养路费用,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期间,被告人宋艳波有时以此刁难和殴打过往煤车司机,并勒索有关人员,1998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宋艳波因勒索付明义未果,而将付明义用木棒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明义所受伤为轻伤。
1997年4月,被告人黄传祥与吉林市鑫威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共同集资联建方式签订协议,由黄传祥向该公司一建楼工程投资100万元,并约定该公司于1996年末归还全部投资及70万元利润,因该公司到期未能履约,被告人黄传祥即纠集多人到该公司找董事长黄静威,迫使黄静威违心同样为其增加60万元利息。
199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权东矿在舒兰市吉舒镇天合联合委一小卖店前,因琐事与唐信刚、李春成发生口角后,被其二人殴打,当晚22时许,黄传忠见权东矿被他人打伤,便持猎枪纠集数人,在被告人权东矿的带领下,到唐信刚、李春成的住所进行报复。在追打唐信刚、李春成的途中,黄传忠开枪击中唐信刚的腹部,唐信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99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瑞华因琐事持菜刀侵入丰广煤矿五井工人韩增才家,将韩家的玻璃砸碎并用菜刀将韩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韩增才所受伤为轻伤。
1994年5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黄传祥、王瑞华、黄传华、宋艳波以及黄传忠、孙彦良(外逃)等人在其当地,殴打或欺压、残害群众达20余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龙潭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开庭审理,同年10月25日,以(1999)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传祥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有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
这一判决使本案的辩护律师大吃一惊,因为本案的公诉机关只起诉指控黄传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没有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和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没有就后两个罪名进行辩护准备和实施辩护。法院的判决对于被告人黄传祥和他的辩护人来说,可谓猝不及防。
那么,公诉机关只控诉一罪,法院加判两罪的理由是什么呢?
判决书是这样解释的:
其一,关于聚众斗殴罪。“黄传祥集团与李兰才等人的聚众斗殴,发生在1979年《刑法》实施后,《刑法》实施前,《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处刑较1979年《刑法》轻,根据《刑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故应适用《刑法》。此次斗殴,是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黄传祥是组织和指挥者,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王瑞华、王国争是积极参加者,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二,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权东矿为报复唐信刚、李春成,纠集黄传忠等人,故意伤害唐信刚,并致其死亡,应对唐信刚的死亡的后果负责;被告人黄传祥在唐信刚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事先纠集多名参与作案者,事后又组织怂恿参与案件者外逃,起到了组织作用,应对唐信刚死亡的后果负责,被告人黄传祥、权东矿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书进而指出:“对被告人黄传祥、宋艳波的指控有遗漏。”
检查机关以起诉书指控一罪,法院以判决书判处三罪,是耶非耶,似乎不可率尔 论。
一般的说,当今世界各国在对待法官能否自主适用法律给被告人定起诉罪名以外的问题上,可以分为两种做法,一是严格限制法官在起诉罪名外另定罪名,如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一般不允许法官适用与起诉罪名不同的法律进行定罪;二是允许法官在起诉罪名外选用自己认为适宜的罪名进行定罪,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认为法官不仅有权自由认定案件事实,而且有权在起诉罪名外另定罪名作出判决。但法官这样做受到两项限制:其一,该审判不能超越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对于没有起诉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法官无权进行审判;其二,在起诉罪名外另择罪名进行判决,必须给予被告人以辩护机会。这两项限制是由控审分离的诉讼机制和不告不理原则所决定的。
在我国,法律对于法官能否在起诉的罪名范围外另定罪名没有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就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允许法官自主适用法律认定被告人构成何种罪名,但没有对这一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更没有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辩护机会。学术界对起诉效力、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限制、事实的同一性等技术性问题也认识不一。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精密研究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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