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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6月22日中午,李某在某储蓄所取了5000元现金放入手提包中。当李某走出储蓄所时,齐某驾驶摩托车,一把将李某的手提包抢走。李某随即追赶并大声呼喊在前方停车准备接自己的王某,王某见状发动桑塔纳轿车追赶齐某。追赶时,王某见前方不远是集市,担心齐某进入集市后不易追赶,遂用轿车撞击摩托车尾部,想将齐某撞倒后阻止其逃跑。结果摩托车撞到路沿,齐某头部撞到电线杆上,致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驾车撞击摩托车时时速为60公里。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产生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是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驾车追击齐某的目的是为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具备目的的正当性。同时,王某的防卫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排除。关于不法侵害终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有的主张行为完毕说,即不法侵害行为的终止标志着不法侵害的终止;有的主张离去现场说,即只要不法侵害人脱离了现场,无论不法侵害的状态如何,都标志着不法侵害的终止;有的主张事实继续说,即只有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持续状态结束,才是不法侵害的终止。笔者认为,应以排除危险作为不法侵害终止的标准。具体而言,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本身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导致的危险状态还在继续之中,通过正当防卫行为可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或排除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
本案中,齐某的犯罪行为及时被发现,在其尚未完全脱逃时,王某即驾车追赶,尚可以通过防卫行为夺回财物,以私力救济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排除所遭受的不法侵害危险,这种行为应视为防卫行为。
其次,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王某驾车撞击齐某所乘坐的摩托车是为了防止其逃跑,但其当时也有条件通过其他方式如边追击边报警或超越摩托车后迫使其减速等方式达到上述目的,从而避免产生严重的伤亡后果。但王某选择了以高速行驶的轿车撞击摩托车的不恰当防卫方式,并最终导致齐某死亡。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最后,王某的防卫过当行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在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时,首先要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刑法分则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只能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在认定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基础上定罪。司法实践中,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表现为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少数情况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包含直接故意。本案中,王某故意驾车高速撞击齐某的摩托车,作为司机,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导致齐某身体遭受伤害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对于齐某的身体伤害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且未采取制动或其他避免或减轻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宜认定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而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恰当。
当然,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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