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制网讯(通讯员 许世雄)病人还未完全康复便执意出院,而医院在未加劝阻的情况下便同意了病人出院,最终导致病人病情加重,患上中毒性脑病,落下个一级伤残。日前,重庆市巫山县法院经再审后,以未尽劝阻及告知义务为由,判决医院赔偿患者经济损失近4万元。
2002年2月27日晚,巫山县双龙镇金花村村民刘某在家洗澡时因浴室通风不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昏迷。次日家人将刘某送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护人员全力救治,刘某于当日上午11时苏醒并脱离了危险。其亲属见刘某已完全清醒,便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在没有对患者作进一步检查治疗的情况下,同意了刘某的出院要求。院方当时未与刘某及其亲属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告知刘某出院后的有关注意事项。 同年3月23日,刘某突然出现反应迟钝、头痛等症状,先后到湖北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等地治疗,均被诊断为中毒性脑病。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同年4月,刘某以巫山县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草率让病人出院是引起刘某中毒性脑病后遗症的直接原因为由,一纸诉状将巫山县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该院赔偿各种损失33万余元。
医院认为,他们对刘某进行抢救治疗时尽了最大努力,整个诊疗过程完全是按照医疗常规处置,并无不当之处;刘某中毒性脑病是由于其自行中断治疗及休养不当造成的,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同年5月23日,巫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提交的病历记录了要求刘某住院治疗的内容,刘某无充足的证据加以推翻,因而其“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过早让病人出院”的说法不能成立,遂一审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于法定期限内未上诉。2005年7月,刘某新发现了有利证据,于是向法院申诉。
巫山县法院再审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不宜出院的病员,医院应进行劝阻;坚持要出院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告知病人病情危害性;被告仅以病历记录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而病人的亲属明知病人未痊愈,强行要求回家,滞延了后续治疗,与造成病人伤残的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一半责任,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95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