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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7月,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对“性骚扰”进行了描述性定义,对“性骚扰”行为特征作出了明确界定,并明确指出:构成“性骚扰”特定的对象,专指女性。
时间:8月31日上午
地点:上清寺太平洋广场A座10楼志同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
主持人:本报律师团成员、志同律师事务所陈昊
参与嘉宾:
静升律师事务所 傅达庆
潜卫律师事务所 何桐雨
合纵律师事务所 钟丽娜
富国律师事务所 彭林
江都律师事务所 聂静
志同律师事务所 徐晓燕
(注:嘉宾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案例回放
2005年8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某小学教师文静,以人格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校长,要求对方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是,该校长多次利用手机短信对她实施性骚扰。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文静是自愿接收暧昧短信,为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次年2月,文静上诉,并希望法院判决校长向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她在接到校长的挑逗短信后,没有明确表示过拒绝,且回传过多条意思模糊的短信,双方是互动的。因此,再次判决她败诉。
争议 立案案由
“性骚扰”能否独立立案
陈昊:也许各位律师还记得当年女教师文静的“性骚扰”官司。请问各位,如果此案是发生在《重庆市妇女权利保障条例》修订案颁布之后,在起诉案由、诉讼请求、立案和审理结果等方面会不会有变化?
聂静:我就是这个案子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最有发言权。当时,此案案由是一般人格权纠纷。同年8月28日,也就是起诉的当月,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并与当年12月1日正式生效。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本案的立案和审理基本没有影响。直到第二年该案二审时,立案理由依然是一般人格权纠纷。
何桐雨:我觉得现在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定,依然停留在“口号阶段”,没有规定侵犯的客体、没有认定标准、更没有相关赔偿细则,仅有这样的原则性规定,如果此时将“性骚扰”作为独立案由立案,时机还不是很成熟。
陈昊:我国立案案由有四个层级,以一般人格权纠纷立案已经可以包含“性骚扰”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没有必要再要求以“性骚扰”单独立案。
傅达庆:我个人觉得用一般人格权纠纷立案并不完全准确。“性骚扰”侵犯的应该是女性的“贞操权”,也就是女性要求在性方面保持纯洁品行、享有良好声誉的一种人格权。现在我国民法还没有贞操权的概念,我建议制订民法典的人格权法时,应当增加贞操权的概念,并明确“性骚扰”行为是一种侵犯贞操权的行为。这将填补轻微性骚扰缺乏法律责任的制度空白,并为这类官司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钟丽娜:我觉得傅律师的说法可能重新“束缚”女性,当然这是开玩笑。贞操权并不能完全包括性骚扰行为,贞操权需要双方身体接触,“性骚扰”更多的是间接对女性心理造成伤害。
争议 保护对象
该不该只保护女性
陈昊:有人认为“性骚扰”立法上存在性别歧视,因为男性也有可能遭到骚扰,这曾经引来网民热议。不知各位男律师是否感同身受?
何桐雨:我有个朋友遭遇过,一个女客户经常向他发暧昧短信,令他非常反感。我认为,性骚扰立法不应该只保护女性。
徐晓燕:我不同意何律师的观点。法律保护的是弱者,现在女性的地位虽说有所提高,但我们是处在男权社会里,女性遭到性骚扰占绝大多数。
何桐雨:法律应该一视同仁。
陈昊:现实中男方遭到女性骚扰,甚至是同性骚扰的事例也是有的。而且,“性骚扰”并不向像刑法中的强奸行为那样需要“暴力或特殊”手段,一般言语、短信等都能构成。
争议 劳动合同法
可否增加相关条文
陈昊:目前,很多性骚扰案发生在雇主与雇员、上级与下级之间,很多被骚扰的女性迫于生存压力,只能选择忍受。在西方国家,如德国和美国就规定,如果员工在雇主提供的场所中受到性骚扰,除非雇主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管和注意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责任。我国是不是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一个类似的条文?
傅达庆:我觉得为时过早,毕竟西方的经济、社会文明程度、员工文化素质比我们高出太多,以我国现在的基础,要强行给雇主加上这个责任,实际上只能加大企业的负担。而且,相对来说我国企业规模不大,也没有必要专门设立机构,管理性骚扰投诉。
徐晓燕:虽然现在还不能立法确认雇主对性骚扰负连带责任,但我们能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加入一些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女员工可以拒绝在封闭场所内会见异性上司。
钟丽娜:我同意。另外,虽然现在没有必要设立专门机构管理性骚扰投诉,但工会、妇联可以完成这项工作。
聂静:文化、社会程度不高,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建立相关法律。如果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雇主的责任,将有利于完善企业在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至少,也应该规定,女员工因投诉上司性骚扰遭辞退,法院和劳动局可认定该行为无效。
支招 如果起诉
要让举证不再困难
陈昊:今年3月,成都某公司人事经理要求与新来的女员工交往遭拒绝后,对其强吻,隔壁办公室的同事报案。法院审理后,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该经理拘役5个月。该经理没有上诉。据悉,这是国内对“性骚扰”首次立法后,第一桩因“性骚扰”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件。这个经理是被警方当场抓获,可绝大多数受害女性并没有这样幸运。如果要起诉,取证是关键的一环,请大家支招。
聂静:“性骚扰”案取证确实是一个比较困难的环节。在文静案中,她能收集到相关短信很不容易。有些“性骚扰”完全是通过语言和瞬间动作完成,收集证据就更加困难。
傅达庆:其实也不能说完全没有希望。我觉得,不管是单位同事,还是业务客户,大家接触一段时间后一般都会有感觉,在“性骚扰”之前,一般都有一段暗示时间。这时,女方可以有所防备,如进行录音、摄像等。
钟丽娜:我认为应该提高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例如,一个单位男同事同时对多个女同事进行骚扰,那么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其他几个曾被骚扰的女性的证言应该作为间接证据采信。
立法 “黄段子”
是否也构成性骚扰
陈昊:现实生活中,很多朋友、同事之间难免会讲讲黄色笑话、发发黄色短信。不知在座的各位女律师认为这构不构成性骚扰?
徐晓燕: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在西方认为很平常的接吻、抚摸,我国很多女性就无法忍受。即使在国内,不同性格、不同思想观念的女性对这个反映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我认为,“性骚扰”要针对特定的相对人,要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关键还是看女方有无反感。
傅达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够成“性骚扰”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有特定的对象,专指女性;二要违背妇女的意志;三是涉及性相关的淫秽内容。例如,上司给女下属发色情短信,扰乱对方的正常生活;办公室对女同事讲黄色笑话,影响对方正常工作;在公众场所,用肢体动作接触女性,让对方讨厌等。如果说黄段子时女方并不反感,或者在公众场所讲荤段子时,男性没有特地针对某一特定女性对象,自娱自乐,只能算作是不道德行为。
陈昊:那么怎样才能认定“违背女性意志”呢?
聂静:如果有女性明确提出后,对方行为仍未停止,就应算作性骚扰。再有,就是以沉默的方式不搭理。
钟丽娜:对“性骚扰”的判定当然得有个程度。我觉得法律应该制裁的是那种长期的、持续性的、对女方造成较大伤害的行为。
特别鸣谢: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本版稿件由记者 罗玺 王明 实习生 周幕晓畋 叶剑锋 采写 郭娟 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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