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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吕忠义从事的是被告宏峰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故被告宏峰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宏峰公司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院于2023年3月22日组织开庭询问,27日即作出(2023)青01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但却在实际施工人没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实际施工人吕忠义不承担责任,由上诉人宏峰公司对被上诉人宏顺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二审判决书
接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民终75号判决书后,宏峰公司实在没搞明白为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特将该案件的情况放到网上,恳请广大网友帮忙分析一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结果到底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宏顺公司对宏峰公司提起诉讼最重要的证据是实际施工人吕忠义个人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上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宏峰公司字样,也无宏峰公司任何印章。
吕忠义在庭审中明确该项目部由其自行组建,其是宏顺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代表个人与宏顺公司签定该协议,自始至终没有代表过宏峰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义务。(详见一审笔录第8页被告吕忠义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第3页),宏顺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也是以因要与吕忠义进行结算作为理由而申请延期开庭,证明宏顺公司也认可吕忠义才是其合同相对方,其并非要与宏峰公司进行结算。
宏顺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宏顺公司明确告诉法院要与吕忠义进行结算,并非宏峰公司。
《安全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强化安全责任意识
1.一审中,原告诉称与宏峰公司因建立合同关系而要求宏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没有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宏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该围绕宏峰公司是否与宏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否应对宏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进行审理。原告宏顺公司也未对吕忠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吕忠义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庭审中,法官也未释明宏顺公司是否要求吕忠义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了吕忠义承担责任,又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宏峰公司应该对宏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二审中,宏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吕忠义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但却以不具有任何结算条款的吕忠义与案外自然人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有宏峰公司名字的内业资料章构成表见代理改判吕忠义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宏峰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该判决结果直接导致宏峰公司承担了比一审判决结果更重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却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认为适用的法律,在没有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为焦点进行审查、质证、辩论的情况下而直接以加盖了资料章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进行审理,而不能在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构成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未判决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庭审中也未将表见代理作为焦点归纳审理、未围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的情况下直接抛弃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和事实,重新创新一个新的法律事由进行判决,剥夺了各方当事人的诉权。
5.被上诉人宏顺公司并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将是否构成表见归纳成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在判决中也没充分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和14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被上诉人宏顺公司应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也应该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的以资料章构成表见代理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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