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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认为中原黄金冶炼厂原董事长任文生罪名牵强,家属希望公开审理
文章来源:法讯网 法讯网作者:李海波 点击数:14767 更新时间:2022/3/13 文章录入:李堂平    责任编辑:李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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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学专家认为中原黄金冶炼厂原董事长任文生罪名牵强,家属希望公开审理〗的最新评论:
    法学专家认为中原黄金冶炼厂原董事长任文生罪名牵强,家属希望公开审理
             特约撰稿人 李海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原黄金冶炼厂原董事长任文生,技术型人才他用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为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他工作中内心深处都是为了企业的利益,为人有底线,得到广大企业职工的认可。但却被当地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干部职工和家属均为其喊冤,北京法学专家也认为其无罪......
    干部职工皆好评的技术人才领导
        1965年8月出生的任文生,太原理工大学本科毕业,研究生学历,1990年从中国有色设计院调入中原黄金冶炼厂,先后担任分厂技术员、工程师、生产技术部主任、副厂长、董事长等职务,2011年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享受教授级待遇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任文生做为一名技术型人才他用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为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历年来荣获诸多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和中国黄金协会科学技术奖证书,2009年荣获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称号。
        2003年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委派任文生从中原冶炼厂到陕西潼关接手一个倒闭的地方小冶炼企业,他从中原冶炼厂带领几名工人干便走马上任了;为了便于工作,他将家一道都搬到了厂里,和工人们一起奋战在一线。2年时间夜以继日的工作,已发展成为潼关县域内专业黄金冶炼重点企业——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日处理金精矿200吨,主要产品有黄金、白银、硫酸,年产黄金2000公斤、硫酸4万吨、铜600吨的企业规模,每年实现利润1000万元,每年可实现产值1亿元,得到了集团公司的高度认可。
        2005年在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和管理已步入正轨后,集团公司又调任任文生重新回到中原黄金冶炼厂;由于中原黄金冶炼厂是国家“七五”期间建造的老企业,工艺技术装备落后、生产规模有限,已严重制约企业的发展。在他的带领下,对原有的工艺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扩大产能、降本增效,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使企业得以健康发展。2008年他和工程技术人员一道攻坚克难,通过不懈的努力,终于将原有的万足金系列产品,达到提炼纯度高达99.999%,这一成果超越了国家标准,并申请了国家专利。
        中原黄金冶炼厂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驻三门峡企业,截止2008年,中原黄金冶炼厂产出黄金980万两,累计上缴利税5.4亿元。2012年10月13日中原黄金冶炼厂整体搬迁项目奠基,占地面积2600亩,总投资138亿,分两期建设,一期投资80亿元。中原黄金冶炼厂经过19个月的不懈努力,一座现代化的大型冶炼企业拨地而起,比原计划建成目标提前了8个月建成投产。 新项目的建成,实现了冶炼技术的全面创新和提升,年处理金铜矿150万吨,年产1#金锭76吨,1#银锭220吨,A级铜21.4万吨,硫酸126万吨,成为亚洲最大的黄金综合回收基地,已建成世界首次最大的底吹熔炼炉。 
       2017年11月任文生应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邀请,接管赤峰黄金集团公司收购的一家地方冶炼企业——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依托“赤峰黄金”,自筹资金2千多万,经过他2年的不竭努力,企业扭亏为盈,实现利润3千余万元。
    三项罪名被判刑20年 280位公司职工联名呼吁平反
        2019年12月26日任文生回去配合调查灵宝一案件,被留置六个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16 日以(2020)豫 12 刑初 15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文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并处罚金 300 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并处罚金 50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20 年,并处罚金 350 万元。
        法院认为:2011年1月,任文生利用担任中原冶炼厂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由中原冶炼厂以拨付金精粉预付款的名义,向所属企业陕县中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中金”)转款1500万元,并指使财务人员张晓蕾将1500万元转至申家窑金矿赵斌实际控制的账户,由赵斌个人使用。2011年7月,陕县中金与申家窑金矿达成合作协议后,将该1500万元作为申家窑金矿股权收购款入账处理。据此,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文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任文生通过协助赵斌办理质押手续、行文欺骗上级单位、股转债退出合作等方式,致使陕县中金持有的51%股份,被赵斌实际控制出卖,陕县中金实际取得8021.8752万元,余款1.23781248亿元被任文生与赵斌非法占为己有。据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任文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赵斌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贪污罪。

        2011年8月,赵斌为感谢时任中原冶炼厂董事长任文生为其提供3000万元周转资金和让陝县中金投资入股申家窑金矿提供的帮助,安排妻子聂静为任文生支付西安万科金域曲江小区一期12号楼1604号房屋购房款156.6974万元人民币。2011年11月,任文生利用担任中原冶炼厂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由,向在中原冶炼厂承包工程的姚百文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为其承包工程和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2015年4月,任文生利用担任中原冶炼厂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由,向与中原冶炼厂有业务关系的谌德全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为谌德全给中原冶炼厂送金精粉检验检测、加工、资金结算提供帮助。

        公司280名干部职工均为其呼吁,希望上级领导彻查此案,让真相大白于天下,让实实在在为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好人平反昭雪。


    法学专家:任文生行为为单位行为,应判决无罪
         来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的几位权威专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得出的法律事实,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一致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向申家窑金矿转账1500万元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的经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占有1.2亿余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因为所涉款项并非公共财物,所以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三项受贿行为,因为证据存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无罪。
      1.任文生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任文生个人决定,由中原冶炼厂向陕县中金转款1500万元,并指使财务人员张晓蕾将1500万元转至申家窑金矿赵斌实际控制的账户,由赵斌个人使用。这一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其一,陕县中金与申家窑金矿签订协议支付款项,不是任文生个人决定,而是中原冶炼厂和陕县中金的集体决定;其二,转款是中原冶炼厂和陕县中金的单位行为,有陕县中金法定代表人刘伟知情并同意,财务负责人王琪签字并安排张晓蕾经办,并非如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是任文生指使张晓蕾转款;其三,是陕县中金和申家窑金矿公司两个单位之间依据协议进行的业务转款,陕县中金是转给申家窑金矿这个单位的,不是转给赵斌个人的款项;其四,赵斌代表申家窑金矿签订的合同,提供的申家窑金矿的账户,用此账户接受款项视为申家窑金矿接收款项,至于该账户被谁实际控制是另外一回事。钱到申家窑金矿账上后,赵斌如何使用不是认定任文生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素。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第一,如果中原冶炼厂集体决定该1500万元通过陕县中金账户支付至申家窑金矿,则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案中中原冶炼厂向陕县中金转款1500万元的行为,属于集体决策、集体实施的单位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落实省国土资源厅在陕县境内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为单位谋利,并非任文生私自决定、为个人牟利的行为。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如果该1500万元从陕县中金支付至申家窑金矿是任文生个人决定的,属于单位对单位的类型,需要控方证明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如果不具备,则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2.任文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任文生通过协助赵斌办理质押手续、行文,欺骗上级单位、股转债退出合作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出售中金持有股份款项1.23781248亿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这一认定同样存在错误。一方面,收购以及转让陕县中金在申家窑金矿的51%的股份均是陕县中金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属于单位行为,而不是任文生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任文生个人决定收购和出售陕县中金所有的申家窑金矿51%的股份,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另一方面,任文生并无和赵斌共同贪污陕县中金的股份出让款的客观行为。陕县中金购买和转让申家窑金矿51%股份的行为是合法的公司经营行为,陕县中金经过了集体讨论决策,班子成员均参加了讨论,并非任文生的个人行为,购买和转让的股份款都从公司账户中支出和收取,任文生没有贪污侵占陕县中金股份转让款。陕县中金51%的股份在转让给赵斌后,赵斌再转让给灵宝金源所得款项,不能视为是陕县中金的款项,赵斌在再次转让股份之前,对于陕县中金只负有债权,也即,赵斌除了把合同约定的股份转让款支付给陕县中金之外,其余款项无论盈亏都由赵斌自行承担。再次高价卖出股份的,高出其购买价的部分,自己所有,低于购买价的,自己承担,与陕县中金并无关系,与陕县中金是否系国有中原冶炼的子公司的属性亦无关。赵斌从陕县中金购回51%的股份后,自己单独和灵宝金源商定股份转让事宜,期间还把他和陕县中金的股份转让合同篡改后欺骗灵宝金源以2.12亿元的高价受让其53%的股份与任文生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其转让股份后所得价款完全由赵其一个人支配,任文生没有占有陕县中金出让股份的资金。根据《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之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任亦没有占有这项价款。因此任文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3.任文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存疑
    (1)关于借用赵斌156.6974万元用于购房的行为
          第一,任文生所述借款理由合理正当,即为其子购房,这是已经为客观证据证实了的事实;第二,任文生借赵斌的钱款确实用于其子购房,钱款去向与借款事由一致;第三,任文生让赵斌垫付房款和车位款是同一性质,即都是借款。不能因为车位款还了就是借款,房款借用的时间长,就不是借款;其第四,赵斌出借给任文生款项,内心想的是任文生可能帮助过他(如自筹资金1500万帮他解决资金困难),可能抱着不急于要或者不要出借款项的想法,但这点任文生并不知道,二人也并没有行贿、受贿的沟通与合意。其最后,任文生借赵斌款项时,赵斌对任文生也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赵斌所谓的为感谢任文生帮其解决资金困难,只是其个人的内心想法,再者任文生帮赵斌解决1500万元资金是投资款,而且说好要占申家窑金矿15%的股份,赵斌没必要额外感谢。纵然赵斌有感谢的想法,任文生在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时,也没有要赵斌日后感谢的任何意思表示。
        根据《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存在行贿、受贿的故意或者预谋,也不能证明任文生与赵斌存在约定或者实际为赵斌谋取了利益。
    (2)关于借用姚百文100万元用于投资的行为
        从全案证据来看,第一,任文生借用100万元事出有因,即为青海开矿,资金短缺,而且所借用的款项也确实用于青海矿山,说明存在借款的正当事由。第二,案中所涉100万元是通过邵培动投资于青海矿山,通过第三方转手无疑增加了被发现的可能性,如果任文生意在索贿或者受贿,不会采取如此公开的方式。第三,在出借款项后,姚百文曾经多次向任文生索要,后者也多次表示归还,如果二人存在行贿、受贿的故意,也不会存在索要的情况。第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具体的请托事项。这一行为属于正常借款的可能性较大,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难以证明存在《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事实,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
    (3)关于借用谌德全200万元用于投资的行为
        与借用姚百文100万元用于投资青海矿山的情况相似,第一,借款的理由与用途相一致,都是用于投资青海矿山;第二,任文生也是通过第三方,即青海矿山的会计兼出纳王明辉与徐永峰的妻子曹水苗,难以想象受贿还会如此大张旗鼓;第三,案中证据不能证明任文生为谌德全谋取了任何利益或者意在为其谋取任何利益;第四,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具体的请托事项。
         综上,关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三项借款行为,现有证据都不能排他地证明构成受贿,都存在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应认定所涉三项借款行为不构成受贿。
    被告人家属上诉后多次请求公开开庭审理未果
         2021年7月16日任文生爱人邵培青将案件上诉到河南省高院,在此期间,他们准备了大量的新证据,能充分证明一审的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邵培青认为案件完全是由三门峡监委部分人别有用心的操纵制造的一起冤案,在三门峡当地影响很大。三门峡中级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居然判了任文生二十年,震惊了所有人。尤其是挪用公款和共同贪污以及受贿罪的认定都是严重和事实不符,例如一审判决书中说共同贪污1.2亿,但对1.2亿的资金去向没有具体的说明,作为被告人及家属也希望能给出一个明确和合理的解释。
        2021年7月16日案件上诉到河南省高院,期间被告方律师找到了很多新证据提交到二审法院,希望能够在二审开庭审理的时候,通过控辩双方参加开庭审理,把这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呈现在法官面前,以便于对这个案件真实事实进行抽丝剥茧,最后让案件事实能真真切切的体现出来。因为该案件完全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为此,任文生的律师两次书面要求该案件开庭审理,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能开庭审理该案件,以便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律师反反复复多次口头、电话以及书面请求都没获支持,因为疫情原因可以理解,所以被告方又申请了视频开庭。                            
        出于无奈被告方寻求了法学泰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原名誉会长等权威级的法学教授做了专家论证报告,给出了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意见:无罪的论证结果。律师及时的将该意见递交到省高院,结果省高院于2月底还是以省检不同意开庭审理为由做出了书面审理的决定,让人感觉就连最起码程序上的公平都难以保证,那怎么样又能保证书面审理的公正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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