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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加价27元转让一张多余火车票 被判倒票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896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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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男子加价27元转让一张多余火车票 被判倒票〗的最新评论:

      核心提示

      因加价27元“倒卖”一张火车票,郑州男子胡振被行政拘留5天。他不服处罚,将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告上法庭。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一审认定上海铁路公安处存在“4处错误”,判其败诉。记者昨日获悉,这起全国第一例铁路部门败诉的倒票处罚案在二审之后又有了变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驳回胡振的诉讼请求。

      事件

      倒票引起的官司终审败诉

      胡振家住郑州市区,在上海上班。2008年1月,胡振的妹妹到上海游玩,回郑州时,她买了一张无座火车票。不承想,这张车票竟然引起轩然大波。

      据胡振说,因为那张票没有座,他就又替妹妹买了一张有座票,然后,他想把那张无座票转让出去。就这样,陆某和胡振取得联系,愿意以150元的价格购买这张车票。该票原价123元,为上海至巩义的1658次。1月26日中午,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一小区门口,胡振和陆某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查获。随后,上海铁路公安处将胡某带走询问,并以倒卖有价票证为由,出具了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振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同时收缴退票款98元。

      “转让了一张火车票,凭啥拘留我5天?”胡振越想越生气,4月28日,他将上海铁路公安处告上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2008年8月,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铁路公安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确认违法予以撤销; 同时赔偿胡振各种损失496.55元,退还收缴胡某的票款98元。上海铁路公安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9年3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驳回胡振的诉讼请求。同时,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胡振负担。据了解,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焦点

      事实与证据

      一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告答辩中称按照相关规定“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条文规定的内容上看,认定倒卖铁路客票行为首先应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并基于该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行为。而原告讲述其出让的火车票是其妹妹在代售点购买的,买的目的是打算回家,后来不走了,让其退掉的。原告所讲述的上述情况是否属实决定了原告行为的情节轻重,甚至是决定了其加价出让火车票的行为是否符合倒卖铁路客票的定性。

      被告在对原告讲述的情况没有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其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胡振的询问笔录、陆某的询问笔录、民警的查获经过、查获的车票等主要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振倒卖(火车票)有价票证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存在。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管辖权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查处的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虽然被告曾向本院提供一份上海市公安局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铁路公安处〈关于胡振倒卖有价票证案件由我处管辖的请示〉的批复》,以证明该案曾指定其管辖,但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具有应当指定管辖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主体不适格。

      二审:根据职权法定的行政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交对胡振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职权依据,其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其具有地域管辖权的职权依据确有不当,但鉴于胡振的违法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取得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管辖关于胡振倒卖票证一案的批复意见,故本案不应因上诉人在举证上的瑕疵而撤销其行政行为,否则将会导致支持被上诉人不正当利益的结果。故对被上诉人因此而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使认定原告加价转让铁路客票的行为属于倒卖车票,原告的行为也是特别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可以看出,被告认定原告属于倒卖票证,其应当收缴的也应当是相关的火车票,在收缴后予以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而不是收缴火车票的退票款,被告收缴退票款9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上诉人在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根据胡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上诉人违法情节较轻,以最低处罚幅度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未显失公正。关于收缴退票款98元的处理上,火车票属于国家专营的有价票证,且具有较高的时效性,不适于变卖或拍卖,上诉人按照退票程序处理将所得退票款上缴国库并无不妥,原判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应予纠正。

      程序

      一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义务,被告是否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原告以被告没有通知其家属为由,请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通知其家属为由,请求确认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因通知家属是行政处罚作出后的义务,上诉人是否通知家属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且被上诉人当时明确要求上诉人不通知其家属,故被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民间争论

      正方

      不想受罚就别加钱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术军认为,公安机关处罚拘留胡振并不是故意找麻烦,而是因为他的确以超过票价本身5元(等同于订票手续费)以上的价格出售自己手中的火车票,他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是不是票贩,要有一个明晰的判断标准。如果每张超过5元钱的买卖车票,就要求铁路公安去找来他的家属朋友核实票的来源和卖票的目的,那样太不现实,铁路公安的精力如何够用?广泛宣传法律,人人都知道多加钱属于倒票行为,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控制少数人的这种行为,才能对广泛的打击票贩产生效果。王术军认为,铁路收取退票手续费是不太合情理,他也希望能够取消,但这不能成为加价倒票的理由。

      商丘来郑州打工者小海说,他以前就遇到过这样的事,紧急出门办事,买不到票,那些“黄牛们”就加钱卖票。如果胡振是原价或者只加5元钱把票转让给别人,不就不会被处罚了吗?如果不处罚胡振,那以后倒卖车票的人,不都可以找像胡振那样的借口?群众买火车票还能有保障吗?

      反方

      车票属于私有财产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进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购买了车票后,车票应该属于私人财产。公民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对私人财产作出处理,可以卖掉,退掉甚至销毁。应当说,这是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当然,我们应当看到火车票在当下中国依然属于稀缺资源,所以公民对于作为自己财产的火车票的处理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一定限制,但这是另外一个如何防止公民滥用权利的制度建构问题。严厉打击“黄牛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但打击违法犯罪,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定性和处罚都不能简单化。

      郑州大学教师王红建说,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是源于立法的不完善。 四部委虽然作出规定“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该规定对车票销售的金额和份数没有规定,何为营利?赚多少钱算营利?多加一元钱、卖一张也算“黄牛党”?胡振更非以此为生。 按照2006年的规定,退票要收取20%的手续费。买了票后无法成行,很多人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铁路方面收取这么高的退票费显然不合理。由于相关法律界定模糊,没有明确这些行为是否合法,才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王红建建议,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由铁道部等部门下发行政文件,避免现在的一刀切局面,全部按照“5元”底限来查处。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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