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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 于杨宁
〔案情〕申国宝与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系同胞兄姐关系,与被告申中元系叔侄关系。申国宝一直未成家,申国宝的母亲为使申国宝老有所养,要求申国宝与申中元共同吃住。1990年,申国宝将户口迁到了申中元的户口簿上,与申中元共同生活,责任田也合并一起耕种。申国宝经常外出打工,所挣工钱交与申中元。在农业税未免除前,申国宝应交的农业税、集体的统筹款、村公路的集资款及农村医疗保险等费用,均以户为单位,由申中元缴纳。申国宝母亲1993年去世前的赡养及护理,去世时的丧葬费用按三份由三个儿子申庆介、申庆岳及申国宝分担。因申国宝外出务工,申中元代为履行了申国宝的义务。
2008年1月3日,申国宝在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过程中因工伤亡。事故发生后,申中元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25万元赔偿款。原告申庆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中元给付其赔偿款中的应占份额。
〔审判〕祁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生前没有妻子、父母、儿女,只有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三个兄姐,因此,申国宝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25万元赔偿款中,申中元为去广州协商赔偿事宜和为申国宝办理丧事共支出40000元,剩余可供分配的资金为210000元。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庆岳应占该款的1/3,故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应占的赔偿款70000元,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
被告申中元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与被告申中元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死亡后出现的财产,故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我国民事法律范畴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申国宝形成事实养父子关系的申中元,但考虑到申国宝与申中元这种收养关系的特殊性,申国宝胞兄申庆岳适当分得这一财产也在情理之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申庆岳酌定分得10000元财产较为妥当。据此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申庆岳财产分割款10000元。
〔评析〕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出现巨大的差异,关键在于对收养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申国宝与申中元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其观点合理地协调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关系,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
1、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申国宝与申中元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申国宝与申中元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0年,当时的《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申国宝与申中元自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意见》第28条,申国宝与申中元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2、从公序良俗原则来分析。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本案在法律调整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申国宝与申中元共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活资料,申国宝对国家、集体及母亲应尽的义务,申中元都予以了承担,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申国宝母亲的嘱托是要求申国宝能劳动时挣一点钱给申中元,申国宝不能劳动时,由申中元为其养老送终。实际上申国宝与申中元正是按这一要求履行的,申国宝与申中元虽未签订收养的书面协议,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农村的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于杨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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