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宣传网
 | 网站首页 | 本网动态 | 下载中心 | 图片中心 | 留言本 | 法治资讯 | 舆论监督 | 经济与法制 | 法讯论坛 | 社会娱乐 | 法治视点 | 法律大讲堂 | 法治杂谈 | 反腐前沿 | 法制教育 | 律师在线 | 法治周末 | 中国民声 | 法律法规 | 地方频道 | 浙江频道 | 重庆频道 | 河北频道 | 广西频道 | 信息广角 | 艺术长廊 | 李堂平专栏 | 
栏目更新推荐  
·丈夫债务,妻子是否共同担责?
·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息,但债务人仍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承认 怎么办
·有了离婚判决书后,还用办离婚证吗
·原告凭借条起诉,被告却否认收到现
·工程项目转包 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该
·网络司法拍卖中,遇到拍卖公告瑕疵
·“陷阱取证”获取的证据会得到法院
点击TOP(10)  
·丈夫债务,妻子是否共同担责?
·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息,但债务人仍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承认 怎么办
·有了离婚判决书后,还用办离婚证吗
·原告凭借条起诉,被告却否认收到现
·工程项目转包 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该
·网络司法拍卖中,遇到拍卖公告瑕疵
·“陷阱取证”获取的证据会得到法院
·借钱不还,构成诈骗罪吗?
·非急救转运途中病人死亡,谁之责?
图片文章  

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

网络司法拍卖中,遇

员工参加答谢会中奖
 
您现在的位置: 法宣网-中国法治宣传网【原法讯网】 >> 法律大讲堂 >> 说法 >> 正文
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后应当按离婚处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柳光洪 点击数:13082 更新时间:2006/7/22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法讯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未注明来源的作品,版权均属“法讯网”原创或首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确需使用本网作品的,请来函联系chinafxw@qq.com 。转载时必须注明“来源:法讯网”及作者:“XXX”。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据载或讯“XXX(非法讯网)”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网络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法讯网 电话:010-86753111 E-mail:chinafxw@qq.com ltp888@126.com QQ:663924333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关于〖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后应当按离婚处理〗的最新评论:

      案情:原告赵某,女,生于1982年,被告穆某,男,生于1973年。2001年,原告持虚假身份证(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80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审理中,对原被告间的结婚登记因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效和原告起诉离婚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婚姻无效未有争议。但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间是何种关系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起诉离婚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但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成为有效婚姻,双方的关系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应当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一、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结婚制度,当事人间即使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登记,才能成立婚姻关系。

      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也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属于第(二)项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三、对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离婚纠纷处理。主要理由是: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国家机关,对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即说明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

      二、当事人间已经进行过法定的结婚登记。这是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不吻合之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结婚登记,虽然该登记存在一方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瑕疵,但经过一段时间未达到婚龄的当事人达到了法定婚龄后,该登记的瑕疵已经消失,就应当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三、将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婚姻关系作为同居关系处理,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对前一个结婚登记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两个选择,一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国务院2003年7月30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无对当事人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办理结婚登记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如前所述,人民法院也会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而不予支持。如果不将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关系作为婚姻关系来处理,当事人就没有救济手段。

      四、将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婚姻关系作为同居关系处理,不宜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合作报刊| 友情链接 |联系法宣网|法宣邮箱| 常用工具|工作机会| 版权申明|网站管理 |

     FXW.NAME 法宣网【原法讯网】,中国法制宣传网 | 中国纯公益性独立法制类网站

    Copyright 2008-2028 All Rights Reserved 法宣网【原法讯网】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禁止转载、复制或建立镜像

    您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致函:chinafxw@qq.com 本网最佳浏览器为IE8屏幕分辨率为1280*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