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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

网络司法拍卖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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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析产是与非
文章来源:fzkx.net 法讯网作者:陈鱼乐 点击数:11417 更新时间:2010/6/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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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协议析产是与非〗的最新评论:

     

         法讯网特约撰稿人 陈鱼乐

    案情回放

        A某年过八旬,耳聪目明,老伴去世早,膝下有4子1女,均已成家立业。

        2007年2月20日,A某的儿子甲、乙、丙、丁4人针对父亲A某年迈,他们悄悄将其父A某的赡养、承包田土,财产(房屋)协商如下:①生活医疗问题:自协议之日起,每家每年支付300元给照看其父的弟兄,当年内付清;如有医药费,则由4兄弟平摊。②承包田土分割(略)。③房产问题:老房子前后所有面积归丁所有,猪圈归甲、乙、丙3兄弟平分。本协议自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甲、乙、丙、丁4兄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2008年夏, A某因病无治,寿终正寝。其财产分割已形成了事实。

        时来运转,本不值多少钱的老房子,2010年5月,一下子要值20余万元,其原因是丁所执房屋被某县因扩展县城,而被国家征用。于是甲妻提出:丁应将此房赔偿款拿出来归甲、乙、丙、丁4兄弟平分,其理由是未将此房产过户,况且在其父A某生前偷偷处理其财产,此协议应当无效。丁坚决反对,其理由是有协议在手,签协议时是征得其父同意的,并且此房已归丁执掌。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甲对此提请S镇人民调委会,请求调解。

    人民调解

        S镇调委会派人展开调查查明,甲、乙、丙、丁4兄弟所在村民组的不少群众都认为丁应将此房款给甲、乙、丙3兄长分一些。丁主张当时签订协议时是其父认可的,查无人证、物证、书证。甲主张此协议无效,其证据是其父A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无在场人作证,由此证明A某没有认可。换言之,在A某生前,未经A某同意的前提下,分割其住房等财产,这是法律所禁止的事,故此协议无效。故镇调委会提出了如下方案:将其房产款(包括猪圈在内)划分四份,由甲乙丙丁四兄弟平分。兄弟共同继承遗产,这是方案一;方案二,丁高姿态,将其20万元的近一半拿出来分给3为兄长,其理由是3为兄弟家境好一些;方案三,此房款由甲、乙、丙、丁、戊(4兄弟之妹)5人均分,根据《继承法》第9条“继承权男女平等”,戊也是A某的法定遗产继承人。3个方案出来后,由他们自行选择。最后他们选择了方案三,大家握手言和。

    简单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而处置财产时被继承人还健在,因此继承人无权处置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中,只有当被继承人A某死亡或者生前允许时,甲、乙、丙、丁、戊才能分割其财产。所以,本协议,实际上是析产合同,从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承租关系”和第19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之规定,甲、乙、丙、丁的此种行为,无疑是剥夺了老年人的财产处分权,于法不容。

        如果此协议在继承事实发生后,根据《物权法》、《合同法》之规定,写成了赠与合同,在不动产未登记过户前4兄弟提出撤销赠与行为,其撤销赠与行为合法。若赠与事实发生,且又变更了产权证明的,则该丁的主张就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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