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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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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911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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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最新评论:

    王雷

        【案情】

      洪某、白某(原告)与董某(被告)系公婆与儿媳的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董某与2000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下一女佳佳(化名)。原告之子因车祸于2004年12月份死亡。此后,佳佳一直随其母董某生活。洪某、白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探望权。

      【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吉义、白如华于每年寒暑假期间探望洪奥佳,被告董丙芹有协助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配偶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探望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享有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而没有直接规定爷爷或者奶奶(隔代)的亲属的探望权。

      正确的行使探望权(隔代)能更好地与子女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法定的探望权的主体,但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两原告与被告之女佳佳是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两原告晚年丧子,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又将对儿子思念寄托在孙女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许原告进行适时探望,不仅将丧失亲情的机缘,对已年逾花甲的两原告,无疑也是极大的心理伤害,不能够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更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允许原告行使探望权,是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对两原告来说不仅是一种作为祖父母对孙女责任,而且隔代探望,双方保持相互往来,相互沟通和交流,能够增加亲情,对原告来说也是心灵的慰藉。从佳佳方面讲,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必然要和他人交住,也需要亲情,两原告与其交往,也会增加其本人的自我认知感与归属感,有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特殊情况下,隔代探望,祖父母也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原告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但应考虑被告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可利用寒暑假或其他节假日适时适用,进行感情交流。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期间,如果原告有对佳佳的成长不利的行为,可适时中止探望,以保护佳佳的身心健康。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作者: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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