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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达成死亡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928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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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自愿达成死亡赔偿协议效力认定〗的最新评论:

    杜宇

        案情:

      2006年11月9日下午,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白良村村民罗某受本村村民罗柳的邀请为其构筑房屋帮忙搅拌混凝土,在帮忙过程中,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罗柳与罗某的长子罗跃达成协议,由罗柳一次性补偿罗跃兄弟三人费用1万元,已于当即给付完毕。并且该村村民委员会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补盖了公章,要求双方遵守不得反悔。2007年11月,死者罗某之妻胡某、子罗镇、罗跃、罗铁、女罗芳、罗荣等六原告以上述协议未经其所有原告签字确认,也并未提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柳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9万多元。(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胡某、罗镇等六原告起诉被告罗柳后,法院在审理中,对罗柳与罗跃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协议无效。

      理由是: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因此,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该赔偿协议只有死者罗某长子罗跃的签名,其他五原告并未参加协议,也未特别授权由罗跃负责处理,显然欠缺必要的条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罗柳与罗跃协议时仅对安葬事宜作出补偿,并未谈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该《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的协议村委会并没有主持调解且是在事后补盖的公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经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同理,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反悔而不需要任何理由。三、如果认可该赔偿协议,在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又反悔的情况下,协议就得不到履行,将成为新的争议,而又没有经过公证或由法院制作成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如果当事人反悔,订立的赔偿协议就不能实现解决赔偿争议的目的。在反悔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协议的反悔权而使其订立的赔偿协议无效。四、从人身损害纠纷的性质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不取决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赔偿义务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给赔偿权利人以充分的补偿。对于本案而言,对于胡某、罗镇等的诉讼请求,应按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对于已赔偿的1万元,作为已支付赔款,若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比已赔偿数额的多,赔偿义务人就应增加赔偿数额;若按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比已赔偿的数额要少,那么赔偿权利人多得部分则应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赔偿协议有效。

      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的内容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不能反悔。本案中,罗跃作为死者罗某的长子,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被告罗柳有理由相信罗跃能代表其整个家庭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而反尔”,纵容了当事人的投机取巧行为,否定了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三、从当事人处分原则看,允许反悔是对其自认的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地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也有自认的规定,即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为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没有相应证据和合理解释,当事人不能推翻自己所作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已经作出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对协议就不能反悔。四、允许当事人反悔,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善意协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协议反悔不需要任何理由,部分当事人就借助协商过程,利用协商与请求诉讼的时间差,进行规避法律的活动,达到推迟诉讼、延长诉讼过程,迟延履行义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善意当事人参与协商调解,是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借助协议拖延诉讼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善意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得到履行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也就为一些不守诚实信用的当事人开了方便之门,损害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允许当事人反悔,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会引起赔偿义务人的诉累,进而让社会公众对诚实信用失去信心。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形成信用危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就不会与受害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是无效的,在先行赔偿后,还有可能再导致诉讼,赔偿数额还得重新确定。当事人就会形成赔偿数额自己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最终还是要由法院裁决的观念。赔偿义务人就会等法院裁决了再行赔偿,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罗跃作为兄长代表全家对受害者家属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胡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赔偿协议,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反悔。

      理由是: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但在审判实践中,要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键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般情况下讲,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的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然,行为人在行为时之所以有重大误解,也有可能是因为另一方采取欺诈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其发生重大误解的,此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并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另外就是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如存在以上情况,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应根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二、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为,虽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少列的赔偿事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其实质表现为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应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三、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对其行为法律应予认定有效。当事人反悔的,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以支持。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但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对于本案,死者罗某的长子罗跃不能代表其母胡某和其余几兄妹,也无特别授权代理的权利代理,罗跃与罗柳签订协议的行为侵害了胡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胡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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