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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摸象的典故来自佛经:“其触牙者即言象形如芦菔根,其触耳者言象如箕,其触头者言象如石,其触鼻者言象如杵,其触脚者言象如木臼,其触脊者言象如床,其触腹者言象如甕,其触尾者言象如绳。”讲的是:有几个盲人去摸象,一个瞎子摸到大象的腿就说大象像棍子,一个摸到大象的耳朵就说大象像扇子,一个摸到大象的尾巴说像绳子。通常比喻对事物只凭片面的了解或局部的经验,就乱加猜测,做出不符合实际的判断。
2024年3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制作了这样一份现代版《盲人摸象》民事判决——(2024)冀04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罔顾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已经将自己厂房设备抵账给原告(双方签订有《转让合同》)的基本事实、径直凭一纸借条,判决被告刘某廷重复偿还债权人袁某飞,从而判决驳回被告刘某廷的上诉,维持原判。
暴力讨债引发的非法入侵住宅案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馆陶县农民刘某廷多次向临村村民袁某飞借款,随后双方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袁某飞来到刘某廷经营的赛恩斯饲料厂,因敲诈一辆轿车,双方发生争执,袁某飞用烟灰缸将刘某廷头部砸伤。当晚,刘某廷一家在饲料厂遭到袁某飞及其兄弟袁跃某等4人团伙的袭击,4人在办公室内喷射催泪瓦斯,导致刘某廷妻子张某某住院。之后,袁某飞将厂房大门反锁,在厂内搭建简易房,将刘某廷一家赶出厂房。2017年8月,袁某飞被馆陶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侦查,2018年10月被批捕。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袁某飞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此同时,刘某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袁某飞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36万余元。
刘某廷认为:袁某飞团伙涉嫌实施了多项犯罪行为,包括非法集资、放高利贷、扰乱生活秩序、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等。他们通过暴力手段和强迫交易,非法夺取和占有了刘家约900万元的两个企业资产和住宅财产,使受害人失去所有经济来源。由于家园被霸占,刘某廷一家6口人四处流离失所,生活秩序遭到彻底破坏,现已8年半之久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该案件性质特别严重,袁某飞及其团伙成员涉嫌多项犯罪,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不受理,请求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对袁某飞团伙犯罪事实进行彻查,绳之以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但袁某飞则辩称,其与刘某廷之前签有两个出让合同,赛恩斯厂和金属丝厂已转让给自己,因此将刘某廷赶出厂房属正当行为。2018年12月17日,馆陶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43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袁某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袁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廷各项损失共计9920.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袁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4刑终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袁某飞有期徒刑改判为9个月,其余维持原判。
债主霸占受害人2个工厂房后 又通过法院起诉索债
袁某飞获罪服刑后,仍继续控制和占有福瑞轩金属丝厂和赛恩斯饲料厂及住所,财产并未返还受害人。刘某廷一家继续在外租住。2023年9月4日,袁某飞向馆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廷返还借款20万元。2024年1月7日,馆陶县人民法院做出(2023)冀043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飞借款200000元。刘某廷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主要围绕刘某廷的上诉请求,即判断刘某廷是否已经偿还了袁某飞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该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刘某廷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的主张,也未能证明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刘某廷提出的将厂房设备等抵债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因此未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中,既没有涉及诉讼双方以资产抵债问题,也没有评判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使得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事件的部分核心问题。
另案中,对方曾主张对赛恩斯饲料厂厂房的所有权
在(2019)冀04刑终208号刑事案件中,为了证实自己不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袁某飞及其辩护人曾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两个主要证据,来支持他对赛恩斯饲料厂厂房的所有权主张。
1.公司出让合同这是一份由刘某廷与袁某飞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刘某廷将赛恩斯饲料厂转让给袁某飞。合同上有刘某廷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号码和电话,也有刘某廷长子刘某华的签字手印。但乙方袁某飞的签字处是空白的。见证人是李某乐,他也在合同上签字手印。
2.转让协议这是一份2014年9月17日刘某廷与袁某飞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刘某廷将金属丝拉丝厂的机器作价30万元卖给袁某飞。协议上有刘某廷和袁某飞的签字。
袁某飞辩护人据此认为,袁某飞已与刘某廷签订上述出让合同、转让协议,取得了福瑞轩金属丝厂、赛恩斯厂和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焦点问题:《公司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刘某廷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司出让合同》、《转让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刘某廷的证明目的,而评估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司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廷认为,《公司出让合同》、《转让协议》足以证明袁某飞通过上述合同,已经取得了赛恩斯饲料厂的所有权和金属丝拉丝厂的机器,并且已经实际占有和控制上述财产。尤其是袁某飞及其辩护人在另一刑事案中也主张“取得了福瑞轩金属丝厂和赛恩斯饲料厂的所有权”,这意味着袁某飞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而不应通过借条向法院起诉,重复实现债权。关于向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明福瑞轩金属丝厂和赛恩斯饲料厂的数百万元价值,足以能够抵消债务,抗辩袁某飞的20万借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纯属无稽之谈。邯郸市中级法院对于上述《公司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评判,罔顾袁某飞实际占有和控制福瑞轩金属丝厂、赛恩斯饲料厂和刘某廷住所的基本事实,却单一审理借条和还款过程,对主要事件的部分核心问题刻意进行回避,显然构成了枉法裁判。
律师:盲人摸象式、片面审理案件方式不可取
刘某廷的代理人贾霆认为:首先,根据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刘某廷因经营赛恩斯饲料厂需要,确实多次向袁某飞借款,共计36万元,后刘多次分期偿还,至2015年,还款三十二余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清。袁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3日,强迫刘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工厂出让合同》,约定刘某廷将自己的工厂场地和机器设备作价30万元,用于偿还欠袁的债务。2015年10月15日,袁朋飞在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带领社会人员通过殴打、喷催泪瓦斯等方式,将刘某廷一家从工厂住宅中驱离,强占了刘某廷价值800多万元的厂房、设备。
且不说刘某廷已偿还袁某飞大部分款项,仅剩4万元未还,即使真的还欠其20万元,那么,袁某飞已通过强迫方式逼刘某廷用工厂场地和机器设备抵债偿还了该款,本案中所诉的20万元借款已无需偿还。其次,借款发生在2012年前,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袁某飞确实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自2015年10月15日以后,尤其是经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3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后,袁某飞再也没有主张过该债权,直至本案一审起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袁某飞起诉前已超过三年未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这一案件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经济纠纷,双方针锋相对、争执不休,最终演变成暴力犯罪和民事索赔,给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失。
整个事件由一起民间借贷引发,后果十分严重,警示借贷等经济行为要合法合规,理性维权。总之,本案存在借款纠纷、财产归属权属争议以及刑事犯罪指控,错综复杂,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法院需要进一步审理才能作出全面裁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种掐头去尾、盲人摸象式、片面审理案件方式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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