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贵州一法院竟以未达到支付条件驳回原告起诉
独立撰稿人 李海波
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主要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即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事项,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而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3)黔272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却颠覆了这些情形,它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的一项理由:未达到支付条件!
而这份判决书,撰稿人发现明显的错误有几处:一是被告李某莹注明男性后面载明却是死者之女!
二是这里面的“七药艺上好定的”是什么意思?
三是被告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书又提及“被告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姜维虎与李顺高、 白启文其合伙关系,答辩人与其三人并无任何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没到庭参加诉讼的群友公司是如何进行辩称的呢?让人一头雾水!
四是在被告辩称中“五被告不应当从承担责任”,这句话也不懂啊!
五是李顺高明明有5继承人,后面怎么又是四继承人了?瓮安县法院连12345都数不清了?
六是“法院查明,李顺高与冯育先双方婚后生育李晋、李明、李东、李某莹四个子女。”五被告出生年月日都非常清楚,也就是说1979年出生的冯育先在1986年生下了李晋,1987年生下了李明!这个,瓮安县法院法院是真的查明了吗?真如此,可以有强奸幼女的刑事案件啊!
签订合伙协议 为二公司供应水泥
2020年9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姜维虎与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的李顺高、瓮安县退休法官白启文在前期达成合伙意向的 基础上签订了书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投资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及贵州誉福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水泥,以被告李顺高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具体负责管理决策。
姜维虎、李顺高、李昌菊签订了《合伙人协议书》如下:“合伙投资人就合伙投资为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及贵州誉福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水泥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投资人及股份比例:李顺高33.33%,白启文33.33%,姜维虎33.33%。各股东根据股份比例以现金方式筹资(以实际到指定帐户资金为准)。二、合伙项目的管理:1、合伙资金由向德明进行管理并负责会计记帐工作,全体合伙人对帐目进行监管,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资金进出需经三人以上签字认可。李昌菊任职出纳,合伙指定专用帐户为李顺高的贵州农信帐号:6217790001159338***。2、合伙投资业务由股东共同商量,由李顺高负责管理,具有决策权。3、每月与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对帐后进行财务公开。4、每季度进行一次利润分红。三、其他合作事宜:1、合伙投资人向合伙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其他合伙投资人同意。2、合伙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及投入资金的时间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3、合伙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同承担风险责任。4、合伙人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股。5、如因公司原因导致本合作终止,则必须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成后方可允许第二家单位供货。四、违约责任:1、由于合伙人单方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2、合伙人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合伙投资人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合伙投资人各执一份。3、投资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之后姜维虎向合伙指定专用账户李顺高银行卡共计打款20万元,分别于2020年9月3日打款15万元、2020年10月26日打款5万元。
2021年10月28日 ,法定代表人为冯育先的贵州鸿育顺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因甲方向乙方供应建材,乙方现需支付甲方货款 516834元,又因方向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等建材在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债权(具体金额不清,但乙方向甲方承诺其在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大于516834元。)乙方自愿将其对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516834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由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补签《混泥土购销合同》并由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16834元的《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朵云安置E地块对账函》给甲方作为债权凭证。由甲方自行从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货款516834元。
2021年11月4日,合伙人对水泥款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明确载明“欠姜维虎材料利润235367.08”。
2022年5月9日,李顺高出具收条,收到了383037元。
2022年7月21日,双方在第一次结算的基础上再次对水泥款项进行确认和结算,向德明、李顺高、姜维虎签订了《李顺高与久盛对账涵(包含贵福达及群友公司、锦辰公司、姜维虎、李顺高煤灰矿粉款)》:经结算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共差欠水泥款1361421.31元,其中姜维虎的为235367.08元。
其中8-11项说明:8.成功矿粉转抵给李顺高的冯育顺公司(已抵扣383037元,见收条);9.创致远大混凝土款转抵给冯育顺公司516834元(以兑现为准)(2022)黔 2725民初915号;10.贵福达(群友)已起诉冻结金额483764.35元(以兑现为准)(2022)黔 2702民初106号;11.锦辰已起诉冻结金额375081.6元(以兑现为准)( 2022)黔2725民初973号;欠款合计:-397295.64元。
该对账单注明:如8-11项全部兑现,则李顺高退向德明现金397295.64.以实际兑现金额为准。以上对账函为双方对前期往来账款认真核对确认后的真实的对账金额。之前所有对账单据只作为参考依据。
法院认定直至开庭时,该对账函上面的8-11项未全部兑现。
而李顺高收到货款后却一直拖欠不向姜维虎支付应得的款项。
瓮安县法院作出的(2022)黔2725民初9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 217212.8元,并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8%向原告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水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57868.8元。”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执行案款分配列表中关于(2023)黔2725执恢203号案件, 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69147.06元。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表示已经支付了部分。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2702民初10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 :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483764.35元,并从2020年8月28日按年利率5.775%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没按协议约定利润分红 起诉法院后被告离世
合伙后李顺高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每季度进行一次利润分红,姜维虎没有拿到投资和分红款,于是在 2023 年 7月 18日 ,姜维虎将李顺高及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姜维虎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35367.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367.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3年8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789.76 元),本息暂计285156.84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姜维虎还申请了对李顺高的 25 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
瓮安县法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顺高于 2023 年 7月20 日去世,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李顺高的继承人冯育先、李晋、李某莹、李冬、李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合伙人协议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李顺高与久盛对账函(2022年7月 21日)、证人向德明证言、2022)黔272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2022)黔27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分配列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了李顺高与久盛公司对账函(2022年8月29日),原告提交的收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2张转款凭证复印件,法院不予认可。是因为被告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函,是向德明与李顺高还签订了一份《李顺高与久盛对账涵(包含贵福达和群友公司、锦辰公司》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9日,但是落款日期有改动的痕迹。从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函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的对账函是在被告的对账函之后所制作的,原告证人向德明也当庭提出被告对账函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且是在捺的手印上面涂改的,向德明同意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函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想通过该对账函来确定李顺高与案外人向德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法院认为亦不予采纳,故李顺高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的内容履行义务。
对账函有支付条件?法院因此驳回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35367.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的问题。瓮安县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应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函还是应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对账函,以及本案涉案水泥款由谁支付以及是否已经达到支付原告水泥款的条件。
原告的对账函中已明确了支付条件,即若8-11项全部兑现,则李顺高退向德明现金 397295.64,以实际兑现金额为准。经本院查明,原告的对账函中8-11项并未全部兑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函中内容支付其水泥款的请求因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法院还认为:另外因李顺高去世,其继承人冯育先、李晋、李某莹、李冬、李明均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有关规定,四继承人共同作为遗产管理人,对李顺高名下财产进行管理,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鉴于庭审中被告李明表示不同意李冬、李晋、李某莹、冯育先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故被告李明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于对李顺高名下的财产进行管理,及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综上,瓮安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维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6元,由姜维虎负担。
这判决书确实问题不少,前面法院说到“李顺高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的内容履行义务。”最后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姜维虎已提起上诉
2023年12月29日,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272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姜维虎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上诉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23)黔272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李顺高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上的内容履行义务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对账函的内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2022年7月21日上诉人与李顺高签订的对账函系上诉人和李顺高与案外人向德明就上诉人与李顺高部分的合伙款项进行的一次结算,不涉及另一合伙人的利益。根据对账函中10-11项内容,案外人久盛公司(向德明)差欠合伙整体的部分款项已由李顺高通过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久盛公司提起诉讼并判决久盛公司支付,因此上诉人与李顺高的合伙款项实际被判决在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一审中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等款项结算给李顺高,因此至今上诉人的合伙利益仍在该二公司名下,因此上诉人主张贵州锦辰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友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函中约定的李顺高向案外人向德明退还款项的条件,认为是李顺高向上诉人支付合伙款项的条件,以此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为履行与李顺高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推进合伙事务的发展,向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指定专用账户(李顺高名下账户)打款20万元。2022年7月21日双方的最终结算签订的对账函中,属于上诉人的水泥款项为235367.08元,其中20万元是上诉人合伙时向李顺高账户打款的合伙投资款,32367.08元系上诉人在合伙事务中取得的利润,李顺高实际取得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该利润,但李顺高收到款项后却一直拒绝向上诉人分红。对账函中载明的“如8-11项全部兑现,则李顺高退向德明现金397295.64,以实际兑现金额为准”系李顺高与向德明之间就退还多领取金额的支付条件,与上诉人请求支付合伙款项无关,一审法院将李顺高与向德明之间的支付条件认为是李顺高与上诉人之间就合伙款项的支付条件,完全是张冠李戴,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关于李顺高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之间应当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对李顺高名下的财产进行管理,及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论证部分,与本案无关且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撰稿人将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