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73号
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7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274-8。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以下简称万州国防医院)与被告任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国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清,被告任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国防医院诉称,被告任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没有到原告处工作,从出院之日2011年5月10日起,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已通过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获得赔偿,赔偿金额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综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5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任艳辩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坐渝FC3502号小型轿车到走马镇发放宣传资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胫肌中段粉碎性骨折等。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住院,2011年5月10出院,住院512天。2010年7月2日,万州区人社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被鉴定为伤残8级。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8900元、工资4263元、医疗费89000元,本案已经仲裁,请求判决原告按被告仲裁申请的请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6556.1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乘坐渝FC3502号小型轿车到走马镇发放宣传资料,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上臂皮肤挫裂伤;4、额部、右眼睑皮肤挫裂伤;5、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6、双眼屈光不正;7、右侧肱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此次受伤,被告一共住院512天,医疗费合计121773.56元。2010年7月2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7月20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被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复查,经再次鉴定仍为8级伤残。
2011年9月26日,任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万州国防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同日万州国防医院收到仲裁通知。在此期间,任艳于2012年10月30日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2009年12月14日另案被告谭家祥、张永平、谭登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14号判决后,因四被告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任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万法民执字第0133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6月27日,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国防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0773.56元、住院护理费1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8.40元、鉴定检查费141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96元、交通费300元。
万州国防医院不服,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任艳在庭审中自认万州国防医院已垫付医疗费89000元、护理费8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3元。万州国防医院陈述垫付医疗费91000元、护理费892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7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单方提出的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任艳于2011年9月26日向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当天由仲裁庭通知了万州国防医院,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6日解除。任艳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后因病不能上班,不是其要解除劳动关系,万州国防医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0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因任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其抗辩要求按仲裁申请书的请求审理,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处理。对任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垫付91000元医疗费,但任艳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773.56元。本案医疗费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万州国防医院没有为任艳参保,第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虽经本院判决但执行未果,故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先行支付。原告在负担以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2、住院护理费,任艳住院512天,仲裁裁决按50元/天裁决且摒除已支付的8925元,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任艳虽然住院512天,但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227.40元(12个月×874.20元-4263元)。5、鉴定检查费1412.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任艳于2011年9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适用2010年的社平工资作为赔偿基数,另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社平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326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社平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663元。9、交通费300元,任艳因长期住院以及鉴定必然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5966.0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与被告任艳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26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万州国防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任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596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