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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杨成然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5日晚,某市郊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交警赶至现场时,行人梁某倒在血泊之中已然死亡,肇事人已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提供的车牌号,于次日下午找到了肇事面包车及车主黄某,并在该面包车的右车头部位提取到梁某的人体组织。然而,黄某到案后始终辩称其没有驾车撞人,但其既无法提供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更拒不交代案发时车辆是否出借给他人使用。因案发于夜晚,且当时面包车内未开灯,目击证人无法对黄某进行辨认,公安机关也未能补充到其他有力证据。后经法医学检查,梁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但无法判定确切死亡时间。
二、分歧观点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肇事人究竟是谁只有两种可能,一是黄某,一是黄某所熟识的他人,黄某要么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构成包庇罪。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权相害取其轻,当以包庇罪追究黄某的责任,如此一来,既不致放纵犯罪,也不会办成冤假错案,更为该案留下了余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指控黄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不应当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就是肇事人,存在其将面包车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可能性,不能因为面包车系黄某所有、其无法提供不在现场的证据就对其进行有罪推定。而且,如果真的存在其他肇事人,黄某显然没有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只是知情不举,法律应当考虑人性的弱点,不能也不应将这类行为犯罪化,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也就是这个道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无论肇事人是谁,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
1.黄某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形
综合黄某归案时涉案面包车在其控制之下、其未曾供述或者报案车辆被盗、抢等情形分析,可以排除案发时涉案面包车系被盗、抢的可能,那么本案的肇事人是谁只有两种可能:一是黄某本人,一是黄某熟识的人。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黄某驾车撞到梁某,后逃逸;二是他人驾车撞到梁某后逃逸,黄某为保护肇事人知情不举;三是他人驾车撞到梁某,黄某指使他人逃逸,为保护肇事人知情不举。
在第一种情形下,黄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第二种情形下,黄某并非肇事人,但其行为涉嫌包庇肇事人;在第三种情形下,黄某虽然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因无法判定梁某的确切死亡时间,无法认定梁某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只能认定梁某系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黄某的指使行为不构成共犯,但其知情不举则涉嫌包庇罪。
2.黄某“知情不举”行为的实质是积极包庇肇事人
假定上述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情形成立,黄某并非肇事人,那么其必然是涉案面包车的出借人。虽然出借面包车的行为本身无可厚非,但是面包车一旦借出,就脱离了黄某的实际控制,作为车主,黄某此时即负有督促借车人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不得将面包车用于犯罪、制止借车人使用面包车犯罪及得知借车人使用面包车犯罪后及时检举、不得隐瞒包庇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现黄某在明知他人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履行上述责任和义务,拒不交代涉案面包车出借给何人,致使本案肇事人难以查明,其目的无非是想袒护肇事人,妄图帮助肇事人逃脱法律制裁。看似“知情不举”的沉默行为,实质却是积极袒护、帮助肇事人,这与因害怕遭到报复或被蒙蔽而知情不举的行为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和具备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二)抉择罪名时,交通肇事罪较之包庇罪更为妥当
本案中,黄某要么是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不是肇事人,构成包庇罪。究竟如何定罪处罚,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最为妥当,理由是:
首先,本案本就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肇事车辆又系黄某所有,现既无证据证明案发时黄某不在现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肇事人,所有证据均指向黄某即是肇事人,定为交通肇事罪恰如其当。
其次,如定为包庇罪,则会给人一种肇事人逍遥法外的错觉,感觉法律对犯罪进行了妥协,这既不能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更不能释去公众的疑问,无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定为交通肇事罪,在技术层面上完全可以操作。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交通肇事罪对黄某进行定罪处罚时,完全可以就低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即便将来查明肇事人真的并非黄某,也完全可以对其进行改判,改判其犯包庇罪,并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此一来,本案也只是定性有误,绝非冤假错案,黄某的刑期也不发生任何变动,不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以交通肇事罪对黄某进行定罪处罚,既是不得已的选择,又是最恰当的选择,唯如此,方能有效打击和震慑犯罪,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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