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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修正)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6491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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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修正)〗的最新评论: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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