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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5689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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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的最新评论:
    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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