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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5689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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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的最新评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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