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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 点击数:19885 更新时间:2008/8/1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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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评论:
    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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