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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包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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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包工头向巡视组控诉淄博中院法官枉法裁判
文章来源:法讯网 法讯网作者:李海波 点击数:11491 更新时间:2025/8/29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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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同案不同判,包工头向巡视组控诉淄博中院法官枉法裁判〗的最新评论:

               同案不同判,包工头向巡视组控诉淄博中院法官枉法裁判

    独立撰稿人 李海波

      同案不同判‌是指案情相似的案件因法律适用标准或裁判尺度不统一而导致不同判决结果的司法现象,其根源涉及法律体系、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等多重因素。‌‌同案不同判一般是在不同法院有相似案件存在不同判决。然而撰稿人发现同一个项目相似的合同纠纷在同一个法院,且都被省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竟然出现完全不一样的判决,这种匪夷所思的事情,就发生在淄博市中级法院!

      近日,山东滨州市的李朋向法讯君投诉称他遭遇了淄博中院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举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司法公信力。

      李朋在7月23日,向中央巡视组控告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倪玲玲,请求追究在民事案件中办关系案的违法违纪行为。

    包劳务合同被欠薪 起诉却被驳回


      2017年5月3日,李朋与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第八项目部就广青机器人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除了盖有华业公司印章,还有项目部经理范明峰和工地上的负责人李继森的签名,之后李朋按照合同进行施工。


      2018年2月11日,华业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范明峰签写了结算单,表明李朋的华业公司水电班组人工费为575172元。李朋说华业公司尚欠李朋378372元及安装材料款9957元共计388329元,李朋多次催要无果后,无奈之下只有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6月,李朋起诉华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9年12月31日,淄博市张店区法院下达[(2019)鲁0303民初40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淄博广青机器人邻舍安装材料及用工款项明细只有案外人范明峰或李继森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朋的起诉。

      那么华业公司和范明峰是什么关系?在中国经营报2021年1月9日《淄博一市重大项目疑陷“套路建”当地人士称多家公司受害》的报道里有这么一段话:“2017年4月,广青公司与山东华业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国建”)签订了《广青机器人生产车间、办公楼施工协议书》,广青公司代表杨光营和华业国建时任项目经理范明峰分别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也就是说项目合同有华业公司的公章,证明范明峰是华业公司的项目经理!


      李朋不服判决书提起了上诉,华业公司没提交书面答辩。2020年6月30日,淄博市中级法院下达(2020)鲁03民终23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省检抗诉一审判决胜诉 二审再遭驳回

      李朋不服淄博中院的这份终审判决,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237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6月26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再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鲁03民终2377号和(2019)鲁0303民初4016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023年3月6日,李朋再次就该案进行立案,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303民初2433号判决书,判决:1.被告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朋支付人工费 378372元;2.被告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朋支付安装材料款9957元;3.被告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朋支付安装材料款利息损失(以38832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8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7497元;从 2019年8月20日起至到2023年4月2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4458元;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此判决不服的华业公司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倪玲玲担任审判长无视作出(2023)鲁03民终343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朋承包的水电安装为包工包料,李朋应当向华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由华业公司进行核实办理决算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李朋承包的水电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毕,但是也应当据实递交施工资料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李朋提交的“结算单”中仅记载为欠人糕工费 575 172元,与其庭审中关于该人工费包括工程主楼的材料款、人工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一致,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时应按实际发生情况向承办人赔偿损失。停工、窝工应办理书面治商,方作为决算依据。”在双方未进行审计以及缺乏工程施工签证单等基础施工资料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范明峰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作为确认支付工程费用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李朋的实际施工量以及李继森出具欠付材料款的基本事实,依法处理。于是裁定如下: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3年3月份,张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作出(2024)鲁0303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朋承包的水电安装为包工包料,李朋应当向华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由华业公司进行核实办理决算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李朋承包的水电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毕,但是也应当据实递交施工资料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李朋提交的“结算单”、“工资表”中仅记载为欠人工费 575 172元,与其原审、二审庭审中关于该人工费包括工程主楼的材料款、人工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一致,本次重审中李朋又表示只主张2017年12月31 日之前的人工费、该时段的人工费就是 575172元,李朋的表述前后矛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时应按实际发生情况向承办人赔偿损失。停工、窝工应办理书面洽商,方作为决算依据。”在双方未进行审计以及缺乏工程施工签证单等基础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无法依据范明峰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以及有范明峰和李继森签字的工资表作为确认支付工程费用的依据。其次,即使只主张人工费,其计算首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计算办法,计费要考虑人工定额、人工工日单价、劳动力市场供求等因素,同时,人工费在工程量中的记取还要考虑施工队伍的资质等级等因素,等级不同人工费的记取结果也不同。本案中,李朋未提交其他能够确定人工费的证据,人工费无法计算。综上,李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朋的诉讼请求。


      李朋再次上诉,值得困惑的是该案二审依旧是倪玲玲担任审判长,倪玲玲明知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但是其并没有依法自行回避,最终毫无疑问的又作出了不利于控告人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公司同案情 判决截然不同

      令李朋不服的是,与控告人案情完全相同的另一案件,淄博市中院下达的(2022)鲁03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1.撤销本院(2020)鲁03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2.被申诉人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张先国劳务费。

      该判决书显示:抗诉机关抗诉认为(2020)鲁03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华业公司已与广青公司签订《广青机器人生产车间、办公楼项目施工协议书》,由华业公司承包广青机器人项目,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华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范明峰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华业公司还专门就广青机器人项目向范明峰出具聘用书,聘用范明峰为广青机器人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华业公司又于2017年8月15日与范明峰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广青机器人工程由范明峰承包。从上述施工协议、聘用书、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范明峰具有华业公司广青机器人工程项目经理的外部特征,张先国基于对足以表明范明峰身份的协议聘书的信任,与范明峰以“山东华业国建建筑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由张先国向范明峰交纳保证金,但同样华业公司也向张先国转账支付100万元劳务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张先国有理由相信范明峰以“山东华业国建建筑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系代华业公司而为,范明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华业公司承担。此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案一审关于“按照华业公司与范明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本意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借用资质’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在工程整体利益上本应具有一致性......但在案涉工程进行过程中,并非完全按照双方(华业公司与范明峰)约定进行,发生了双方均有人员、资金等方面投入的混合施工情形,并且存在华业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大量支付案涉工程资金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工程是由华业公司与范明峰共同完成。华业公司与范明峰在因案涉工程发生的对外债务发生的诉讼中均作出了与该案件主张工程款债权时相反的陈述,客观上发生了不同的民事判决对因案涉工程而发生的对外债务判令不同主体负担的后果,但目前无法在其二者之间的工程款债权作出分配处理,在分配前二者对案涉工程款处于共有状态”,该案认定范明峰存在借用华业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形,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华业公司与范明峰又均对工程有所投入,法院无法区分,进而判决工程款由华业公司与范明峰共有,基于此认定,更能印证范明峰在与张先国签订劳务合同时,对外具有代表华业公司的特征,张先国基于对该表征的信任,签订合同进行劳务施工、结算,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李朋也将该份判决书提交给了倪玲玲法官作为参考,但是倪玲玲法官无视李朋提供的所有证据,无视司法公信力,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同案必须同判的原则精神,依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李朋说他在2024-2025年期间,曾多次前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一直未得到任何结果,也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至今石沉大海。

      8月19日,李朋再次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请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申5247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3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指令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山东华业国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88,329元及利息。

      在抗诉申请书里李朋认为:一是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结算单”的认定与同类生效判决相悖,构成“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司法统一与公正。

      本案的核心事实与(2022)鲁03民再68号张先国诉华业公司案完全同一:1.同一工程:均为“广青机器人项目”。2.同一行为人:出具结算单的均为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范明峰,参与现场管理和签字的均为李继森、王庆涛。3.同一证据形式:均为由范明峰、李继森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

      在张先国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认定:“范明峰具有华业公司广青机器人工程项目经理的外观特征...范明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应责任应由华业公司承担”,并采信了范明峰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判决华业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然而,在本案中,面对同样由范明峰、李继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工资表》,原审法院却以“缺乏施工签证”、“陈述矛盾”等理由全盘否定其证明力。这种对完全相同的证据在认定上采取截然相反的标准,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司法公信力。

      二是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证明”系受胁迫出具的事实,且该“证明”在另案中已被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被申请人为否定《结算单》的效力,提交了2018年8月27日范明峰出具的《证明》。然而,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1. 出具背景不公:该《证明》出具时,范明峰已被被申请人赶出工地,双方处于激烈矛盾中,其内容极可能是在受到压力或不具备核实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 另案已否定其效力:在(2022)鲁03民终2134号华业公司诉范明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范明峰当庭明确表示该《证明》系在被申请人胁迫下所签,内容不实。该案判决书亦未采信此份《证明》。原审法院无视另案已查明的这一关键事实,径行采信这份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明》,用以否定此前经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确认的《结算单》,属于严重的证据采信错误。

      三是申请人拒绝鉴定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原审法院未能查明项目背景,程序处理失当。原审法院因申请人不同意鉴定而驳回其诉请,此举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申请人不公:1. 鉴定无法反映真实损失:本案工程因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等原因长期停工、烂尾,造成了大量的误工、窝工损失。申请人完成的《结算单》是依据实际发生的人工日、机械租赁费、材料消耗等综合计算的结果,其中包含了这些停工损失。而单纯的工程价款鉴定仅能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固定计价,无法核算和涵盖动态发生的、巨额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将导致申请人的这部分合法损失无法得到认定,显失公平。2. 结算合意应优先于鉴定:《结算单》是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对某一阶段工作量和费用的最终确认,是结算性质的文件。在法律上,双方结算的效力应优先于事后的第三方评估。原审法院舍本逐末,要求对已确认的结算内容再进行鉴定,实质上是推翻了双方已达成的合意,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四是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否定表见代理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范明峰作为被申请人任命的项目经理,持有并使用“第八项目部”印章,其身份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申请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进行现场管理和结算。其出具的《结算单》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实质上否定了范明峰的表见代理权限,却未说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朋在长达6年的维权之路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六载春秋,散尽家财,熬枯心血,换来的不是迟来的正义,而是一纸充斥着不公与偏颇的判决。李朋说这枉法的判决,是刺向控告人心口的利刃,更是钉在司法耻辱柱上的罪证。人力财力可以耗尽,道路可以被阻断,但真相与公理不会就此湮灭。这冰冷的判决不是终点,而是另一场揭露黑暗、讨伐不公的开始。

      仅仅做了华业公司的一个小包工,在淄博法院李朋像坐过山车一样,从一审起点经过多番诉讼,他又回到了原地。

    干了活却拿不到工钱,这是哪门子道理?李朋把心酸无助交给了淄博法院来慰藉心灵,然而得到的是心酸无助更心酸无助!仅仅38万多元,他为之花费了10多万元来维权,还不算时间的成本!淄博法院仅仅一纸无期无理的判决,李朋却用了6年多啊,而李朋如今还在路上!

      让我们共同期待,李朋在淄博市的这起劳务薪酬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一个普通老百姓的最基本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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