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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应适当扩大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龙迎涛 点击数:11325 更新时间:2006/7/2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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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应适当扩大〗的最新评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1、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虽不属前述主体,但确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物质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如肇事者驾车将上班途中的单位职工撞成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职工经认定为工伤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单位按工伤标准进行赔付。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肇事者追偿其支付的工伤赔偿金额?

      又如,肇事者将流浪汉撞伤后逃离现场,路人将流浪汉送至医院急救,并为其垫支了医疗费,因抢救无效流浪汉死亡,且查找不到流浪汉的近亲属。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救助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垫支的医疗费向肇事者追偿?

      在前述两种情形中,工伤经办机构或单位以及救助人均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也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属于刑事诉讼第77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范围。关于此种情形下能否向犯罪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类似这种追偿权和代位权的只有《国家赔偿法》第24条,该条虽不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但可作为借鉴。《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民法通则》第93条也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事实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救助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因犯罪行为而致物质损失的受害人。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而致工伤赔偿,这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是因肇事者的犯罪行为所致。救助人救助流浪汉并为其垫支医疗费,值得称道。在流浪汉死亡且无近亲属的情况下,因肇事者的犯罪行为而垫支医疗费而又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救助人应该可以代替流浪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因此,建议适当扩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在前述主体基础上,将“确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受害人”作为能提起附带诉讼的主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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