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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学空间 死亡赔偿实在是一个沉重的话题,逝者已去、生者哀哀,为了应得赔偿、为了尽可能多的赔偿金,在法律、利益和情感之间艰难的穿梭着。
生命又是等值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在起码的生存意义上来讲,生前积累的财富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都不足以让生命增值。因此,在我们讨论时就出现了死亡赔偿为何不能统一标准的问题,提出了难道人的生命价值不同的疑问。
其实,不论赔偿的多寡又能如何代替生命。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任何金钱和物质的补偿,都无一能换回人对生的渴望,都不足以弥补生者对死者的感情牵挂,对死者而言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我们讨论的死亡赔偿永远不对死者产生任何意义。赔偿只是对死者之死给其亲属带来的伤害,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而言的,与死者的生命本身并无必然的联系,死亡赔偿不是生命赔偿。所以赔偿就有了标准和范围的问题。
毫无疑问,死亡赔偿应当包括两大部分:死者之死对其家庭和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害;死者之死对其家庭和亲属精神上造成的创伤。
死者之死对其家庭和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害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可以具体量化的。这部分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范围,在过去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上有了充足的准备和经验——如: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费等,大家的争议也少。我们争议的焦点和目光就不约而同的集中到——死者之死对其家庭和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我们常说的“死亡赔偿金”,这实际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了当前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和范围的争论,也就产生了“生命价格几何”的争论。
笔者认为,对死亡赔偿的困惑及争论,主要源于对死亡赔偿性质地认识和确定。建立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死亡赔偿性质有二:1、死亡赔偿是针对死者亲属的,而非死者;2、死亡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部分,其中物质损害是定量,而精神损害是变量,所以死亡赔偿的疏而产生了不同和争议。确定了死亡赔偿的性质,争论和问题就有了方向,自然也有了答案。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领域,都曾有过热烈的探讨。目前,最高法院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并对其范围和标准作出了初步的安排。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仍然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已经是开创性的进步了。
最高法院在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部分)的标准和范围所做安排仍然是很原则的,法官在具体裁决案件时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这自然会产生死亡赔偿金数额因人因地而异的现象。其实这是很正常的。
如前文所言,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死者亲属因死者之死所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而非对死者生命的补偿。死者生前的生存环境、家庭、生活、工作等状况因人因地而异,死者之死对其亲属和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尽相同。一个家庭,父母养育了7个子女,其中死了一个;另一个家庭,父母只有一个孩子,这个孩子死了。以上两个案例中,死者对其父母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是不同的。
此外,死亡赔偿金还具有惩罚性,让加害人就此付出足以警戒其不再、不敢再为的作用。因此,我们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除了补偿性还要充分关注惩罚性,以体现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惩罚性因人因事而异。加害主管恶性大赔偿应当加大,反之,应当适当酌减。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会因个案的不同情况而有所差异,就很正常了,应当由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在法律限度范围内自由裁量之。
(于天涯法网即兴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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