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宣传网
 | 网站首页 | 本网动态 | 下载中心 | 图片中心 | 留言本 | 法治资讯 | 舆论监督 | 经济与法制 | 法讯论坛 | 社会娱乐 | 法治视点 | 法律大讲堂 | 法治杂谈 | 反腐前沿 | 法制教育 | 律师在线 | 法治周末 | 中国民声 | 法律法规 | 地方频道 | 浙江频道 | 重庆频道 | 河北频道 | 广西频道 | 信息广角 | 艺术长廊 | 李堂平专栏 | 
栏目更新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点击TOP(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法讯网【fxw.name】
图片文章  

没有任何图片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 法宣网-中国法治宣传网【原法讯网】 >> 法律法规 >> 刑法法律法规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2165 更新时间:2009/11/27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法讯网【fxw.name】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未注明来源的作品,版权均属“法讯网”原创或首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确需使用本网作品的,请来函联系:chinafxw@qq.com。转载时必须注明“来源:法宣网”及作者:“XXX”。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据载或讯“XXX(非法讯网)”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网络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法讯网   E-mail:chinafxw@qq.com  fxwzbs@foxmail.com   QQ:350273444


  • 上一条文章:

  • 下一条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评论: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15号
      【发布日期】2009-11-04
      【生效日期】2009-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合作报刊| 友情链接 |联系法宣网|法宣邮箱| 常用工具|工作机会| 版权申明|网站管理 |

     FXW.NAME 法宣网【原法讯网】,中国法制宣传网 | 中国纯公益性独立法制类网站

    Copyright 2008-2028 All Rights Reserved 法宣网【原法讯网】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禁止转载、复制或建立镜像

    您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致函:chinafxw@qq.com 本网最佳浏览器为IE8屏幕分辨率为1280*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