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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5682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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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修订)〗的最新评论: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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