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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修正)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6993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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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修正)〗的最新评论: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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