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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2689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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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最新评论:
    bsp; 【发布单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4-30
      【生效日期】200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  王 晨
                        商  务  部  部  长  陈德铭
                        工 商 总 局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  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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