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府供电支公司、解原乡解原村委对高压电疏于管理造成上诉人李黄云损伤,应承担全部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李黄云的损伤是本人故意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则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致害人应是二被上诉人,而绝对不包含上诉人本人。
二、 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造成上诉人损伤的电力专线,由被上诉人解原乡解原村委使用,被上诉
人忻府供电支公司管理,但产权不明。二被上诉人属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 原判决对多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
1、假肢费用确定60000 元没有依据。假肢按照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至七十五岁,须更换五次。
2、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年计算也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伤残严重,其功能不可能恢复,随着上诉人年龄的增加,更需要专人护理。
3、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的伤残为多等级,综合赔偿率为:60%(5级)﹢3%(8级)﹢3%(8级)﹢2%(9级)﹦68%;上年度忻府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66元,而非3181元。
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20×3666×68%﹦49857。6元。
4、精神抚慰金计5000元太少。上诉人多处致残,最高达5级,所受的精神损害,5000元岂能弥补万一!
(三)对于忻府区法院的判决,二被告同样不服,都提起上诉。
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府供电支公司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说:一、一审认为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该规定明确了谁的所有权谁就有维护管理的职责,该线路属于解原村委会的排灌专用设施,村委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如果自已不具备维护管理的能力,可以委托供电企业进行维护,但是该村委会既未与我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也未交付管理维护的费用,我公司没有维护该段线路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解原村委会疏于管理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地推到我公司头上,将本应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未签订的责任归责于我公司,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根据电力法,供电企业不具有行政权,也没有义务维护不属于自已的任何线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所有不属于供电企业维护的线路出现事故供电企业都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是荒谬的。二、我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对事故线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供用电规则》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损害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解原村委上诉的理由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上诉状的主要内容分两部分:一、所有权与管理权。1、导致原告(李黄云)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的高压电线系由解原村委申请并出钱由另一被告忻府供电支公司安装架设。2、事故发生地在高压电线与供电接入地解原村变压器之间,即:北赵支线电杆旁边,依现行的通常做法,在变压器接入前由供电单位管理,在变压器接出后才由村委管理。3、从这条高压线下接的支线北赵电线杆开始,往下有两条支线,一条是往解原村的,一条是往小奇、北赵等村,解原村只是这条线的使用单位之一。4、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如果本案事故线路是村委的,那么,村委就有用益的处分权利,但事实上,在村委变压器接入前的线路,村委是不能随意处分的,要想变动,必须向供电单位申请,征得其同意并支付费用后才能实现。由此可知,供电单位才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二、事故原因与后果。1、依据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犯罪分子盗割高压电线,使带电高压线脱落地下而引起,并不是电线所有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造成。2、建议二审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侦察结案后,由犯罪分子给予赔偿。……
一审原告、被告三方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齐向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10千伏高压落地电线致残放羊汉谁之过?相信忻州中院会依法秉公审理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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