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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万元的巨额存单被他人质押贷款,储户状告开县农行胜诉
文章来源:重庆法制报 法讯网作者:李堂平 点击数:121337 更新时间:2006/11/2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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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26万元的巨额存单被他人质押贷款,储户状告开县农行胜诉〗的最新评论:

    26万元的巨额存单被他人质押贷款,储户状告开县农行胜诉

    事件:巨额存单交友保管而被质押贷款

        余胜利十几年来与妻牟俊兰长年在外打工,含辛茹苦挣了几十万元钱。原先将钱存于本县建设银行,1999年2月12日经亲戚、“知心好友”张前奎(某乡副乡长)的介绍,为帮张的朋友陈某的忙,将其存于建设银行的钱取出,分三张存单共36万元存入盛山营业所,以完成上级下达的该所存款指标任务。

        由于余胜利一家长期在外打工,风里来雨里去地劳作,存款单带在身上不方便、不安全,便将其存单交给张前奎保管。

        1999年底余胜利回家过春节,向张前奎索要存单,张却说存单在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厂长朱大国处,余胜利感到意外,于2000年元月31日与张前奎一道找到朱大国,朱却说他一时拿不出存单来,但保证存单没有丢失。问其存单去向,朱只以好言宽余胜利的心,始终不肯说明存单去向。余胜利当时想朱拿了自己的存单,手中总得有个把柄,只得向他索要了一张借条作为追回存单的依据。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余胜利存单2张,号码1192482、1192483,金额合计26万元正,定于2000年3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产生得一切后果由借方承担。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朱大国,2000年元月31日。”

        事后余多次向朱索要存单及追问存单去向。直到2000年4月初,他才说出存单在盛山营业所作抵押贷款了。当时余胜利感到震惊和后悔。

        余胜利知道存款单在盛山营业所以后,多次找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索要存单,并质问盛山营业所:“为何擅自将我的存单给他人作抵押贷款?99年2月28日我夫妇根本不在开县,你们办理质押凭证时我们根本没有到场,也没有向你们提供身份证、印章、书面委托书,甚至与你们连电话联系也没有过,你们凭什么把我的存单随便给他人作抵押贷款?”当时在盛山营业所工作的郝重鑫主任未作任何解释,叫余胜利不要着急,他们会尽快找朱大国解决此事,还给余胜利存单,同时保证余胜利没有任何损失,超期部分在还其存单时也按定期利率结算。

        2000年5月,余胜利又找到郝重鑫说:“再不给我存单,我就要向你们领导部门反映,你们做了什么,心里比我明白。”介于压力,盛山营业所于2000年5月18日设法抽出了牟俊兰(余胜利的妻子)的一张10万元的定期存单还给了余胜利。事后余胜利又多次找盛山营业所和朱大国索要剩下的两张各为13万元、共计26万元的存单(存单号1192482、1192483),数次回答都是尽快给存单,不要急,存单放在农行保险柜里比放在家里安全。这样月复一月,日复一日,盛山营业所和朱大国多次花言巧语拖延时间。最后盛山营业所和朱大国都承诺在2001年8月取出余胜利的两张存单交还。到2001年9月上旬,余胜利与郝重鑫电话联系问到他们承诺的事怎么办,郝却说他已调离,不再管此事,叫其直接找盛山营业所。余胜利当时非常气愤,便于2001年9月21日将此事起诉到开县人民法院盛山法庭,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立即返还原告(余胜利)存单两张(1192482、1192483)。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余胜利在代理律师黄秀渊的帮助下,通过调查、取证,了解到有关真相: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在盛山营业所有数额相当大的逾期贷款,此厂因亏损无力偿还。盛山营业所向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厂长朱大国追回贷款必然徒劳无效,因而该所贷款经办人只得伙同朱大国打该所储户的主意。当朱大国了解到张前奎保管有余胜利的存单后,便从张前奎(与朱大奎系亲戚关系)手中骗借了存单。盛山营业所为减轻追贷责任,与朱大国串通,在余胜利毫无知晓的情况下,伪造委托书,从别处套取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复印件系盛山营业所用来出庭的证件,其实,伪造委托书、质押合同的身份证号码不是余胜利的,而是开县百货公司保管员杨其轩的)、私刻了印章,99年2月28日将余胜利的两张存单作质,订了质押合同,以该服装厂副厂长程静为贷款人,以余胜利为担保出质人办理了现贷25万元。名为现贷进货,实为直接偿还逾期贷款。

     诉讼:两审违了原告的请求意愿

        当余胜利将盛山营业所的丑恶行径告到开县人民法院后,法院立即立了案,并定于2001年10月8日下午开庭。10月8日下午余胜利准时到庭应诉,而法庭却说此案延期开庭,等候通知。10月16日下午法庭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结果法庭要追加两个第三人(即张前奎、程静)为被告,并定于11月5日上午再次开庭。11月5日庭审中,审判长说:“此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说明这两张分别为13万元计26万元的存单是余胜利所有,存款是余胜利的,且是存到开县农行的事实。下面双方进行法庭辩论,中心辩论是‘质押合同’有效无效,其他不相关的不再多说,因前面法庭审理所有事实明显清楚了。”即便如此,法庭完全可以当庭宣判,然而法庭却没有这么做。此后余胜利多次到法庭要判决书,法庭多次借口推诿,拖延时间。在此期间,审判长在余胜利催要判决书时曾讲过:“你急什么?农行‘二郝’(系郝重鑫小名)比你更着急,牵涉到他们要被双开,并还可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后来,法庭又要求双方私了。此后法庭又多次推诿,拖延时间,余胜利认为这极有为被告方“完善”伪证材料争取时间的可能,也有为被告与法庭拉关系、相互串通而创造机会的可能。直到余胜利将此案的详细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分别面送相关领导手中后,余胜利于2001年11月28日下午领到了(2001)开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余胜利将26万元存单委托第三人张前奎保管,实属委托代管合同关系,双方对代管事项无书面约定,虽无法确认第三人张前奎是否征得原告同意借给他人使用,但2000年元月31日朱大国给原告书立借据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行为有效,实属追认行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故第三人程静与被告订立的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单或归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见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诉讼,第三人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调处,第三人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余胜利的存款及利息。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胜利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返还存单二张或存款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偿还原告余胜利借款26万元,并从1999年2月12日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78%计息到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第三人张前奎、程静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41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计9410元,由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负担(并直付原告)。” 

         余胜利不服此判决,于2001年12月8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02年元月10日、3月1日先后两次来开县进行庭审后,于4月5日下了(200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与开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大致相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其他诉讼费2800元,合计9410元,由上诉人余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监督:谁动了我的存单

         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明查事件的前因后果,不调查质押合同形成的真实内幕,不采纳原告方证言证据进行推理论证,仅偏听被告一方的陈述,归根结底,只以余胜利手中有一张朱大国出具的关于存款单的借条就硬性将程静“贷款进货”的质押合同视为有效。余胜利对两级法院的枉判极为不服,在2002年12月10日向中央及重庆市18家领导机关和新闻媒体投书反映,并将一些材料面呈县有关领导。2003年1月重庆电视台“拍案说法”栏目、市内多家报刊及《中国检察报》对此进行了客观的报道,一些法学专家对此作了精辟的分析。

      监审:再次终审终还公道

         重庆市二中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了此案,2003年7月17日,该院下裁定进入再审程序,2003年11月18日(2003)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76号判决书评判如下:

    一、关于余胜利的私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程静于1999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时签订的《定期存款存单担保借款合同》书上以及开县农行提供的程静当时办理借款时所需的《委托书》上,均有余胜利的私章(系条形私章)。针对该私章的问题,余胜利在原一、二审以及现再审过程中,认可只有方形私章,且该私章并未交与他人代保管;同时均否认其有条形私章的事实。由于余胜利客观上未亲自至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办理定期存款存单质押借款事宜,并且已对上述条形私章的事实行使了抗辩权。同时余胜利还提供了其在开县有关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均证实了在相关借款文书上只是签字并加盖指纹,并为行使过上述条形公章。对此,开县农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开县农行至今为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问题。余胜利同样也行使了抗辩权,认为开县农行提供的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头像不清晰,且事实上并未将身份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与他人代保管。对此,开县农行仍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审查原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通过再审质证审理,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余胜利的妻子牟俊兰在程静以个人名义于1999年2月28日办理定期存款存单质押借款时在场的事实依据。而且,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之间的证实也不能相互印证牟俊兰在场的客观事实。故《定期存款存单担保借款合同》和《委托书》上载明的余胜利的私章以及程静提供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的真实性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

        二、关于朱大国出具借条时是否明确告知了余胜利的两张存单已被用作质押担保以及余胜利是否追认的问题

        通过再审质证审理,双方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书面证据仅有朱大国出具给余胜利的一张借条。本案中,余胜利所有的定期存款存单被质押的事实早在朱大国出具借条之前,即余胜利事前并不知道其定期存款存单已被质押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虽然有知情人的陈述,但几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互不印证,且朱大国的陈述又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只能从借条上所反映的内容进行文义理解。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反映出朱大国只是借的余胜利的定期存款存单,并还约定了归还定期存款存单的期限。如果朱大国告知了余胜利的定期存款存单已被用作质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就应当在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中载明出来,但朱大国事实上并未如此。因此,认定朱大国出具借条时已明确告知余胜利的两张定期存款存单被质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原审二审判决采信了朱大国的陈述,从而认定余胜利接受借条是一种对用定期存款存单作质押借款的追认行为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程静以个人名义于1999年2月28日至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办理借款业务时,是以余胜利的两张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质押与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签订的《定期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设置质押的规定,上述存款存单进行质押借款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方式。同时依据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余胜利则属于“出质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余胜利当时未在场办理定期存款存单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必须严格审查余胜利作为出质人的相应有效手续。由于农行盛山营业所的过错行为,同时也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贷款条件…(三)以他人有价权利凭证作质押的,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在合同文本的相应栏内亲自签名”的规定进行操作,从而导致余胜利的两张定期存款存单被程静用作了质押借款的担保。因此,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与程静以余胜利的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借款的签约行为不仅不符合上述办法所规定的贷款要件,而且也侵犯了余胜利作为定期存款存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也构成了对余胜利的一种侵权。由此说明了余胜利在主观上没有将其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借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质押担保借款的民事行为。因此,上述质押担保借款行为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有效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要件。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的规定,开县农业银行盛山营业所与程静订立的《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主合同行为有效,从合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行为无效。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开县农行负有返还余胜利两张定期存款存单的义务。鉴于两张定期存款存单现已被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进行了处分,开县农行应当赔偿余胜利两张定期存款存单所载明的损失金额,同时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按照当时余胜利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原审判决调整的范围是否过宽的问题

        经审查。余胜利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是要求原审被告开县农行返还两张定期存款存单。后在原审一审中,余于胜利又主张请求开县农行归还26万元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并未主张要求第三人开县服装厂归还。原审一审判决由第三人开县服装厂归还。原审一审判决由第三人开县服装厂偿还原告余胜利26万元以及存款利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原审判决实属超越了余胜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调整范围过宽,本次予以纠正。

    五、关于余胜利在再审中主张的相应请求的问题

        余胜利在再审中主张请求开县农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查,余胜利在原审诉讼时未主张该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再审调整的范围。其他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请求,因也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和裁判的范畴,故本案也不作相应的调整。

        因此,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前奎交付定期存款存单给程静,未尽妥善代保管之义务,对本案纠纷之酿成,也有一定责任。原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开县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二、程静与开县农行盛山营业所与1999年2月31日签订的《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行为(即主合同)有效,定存单质押担保行为(即从合同)无效;

         三、由开县农行赔偿26万元存款,并向余胜利支付从1999年2月12日起至该笔存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78%计算)。四、开县服装厂、张前奎、程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其他诉讼费2800元,共计18820元,由开县农行负担6000元,开县服装厂、程静各负担5342元,张前奎负担2136元。”   

    结语:判决领之不易 执行困难否 

        2003年11月5日余胜利在广州得到消息,该案已定。12月10日,余回到开县。12月11日上午余胜利便到立案庭,拿到来之不易的再审判决的余胜利激动异常,他告诉记者:“此案审理过程中,妻子在我花去10余万元后央求不要打了,出去多打两年工就是。但我坚信法律是公正的,现在终于获得公正解决。我内心特别感谢领导们的过问、新闻媒体的关注、再审法官的公正审理……”对于引发该案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以及余胜利能否真正得到该得到的巨额存款和利息,本报将进一步关注。

        记者李堂平  李青山

                    《重庆法制报》200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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