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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时就医留隐患,医疗差错索赔难
作者:李堂平  文章来源:重庆法制报  点击数2131  更新时间:2008/8/29 9:33:16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16年后的小勤

    1988年7月17日,开县厚坝镇年仅9个月的鄢小勤(化名)因高热、腹泻被其父鄢居付送到开县中医院门诊就诊,该门诊以“重感”、“急性肠炎” 收住入院。当时入院诊断:急性扁桃体炎、急性肠炎。入院后,经抗感染,补液,中药治疗三天,体温恢复了正常,腹泻也被控制。但入院次日医院发现,小勤左小腿内踝上部输液针眼处渗液,经碘酒、庆大霉素等处理无好转。入院第六天小勤出现高热,体温达到39.3℃,局部出现红肿、灼热,经穿刺,抽出血性液体。入院第八天行切开引流术,为血性液体,伤口渗血,经加压包扎无效,行血管结扎术,出血控制。因失血过多,小勤处于休克状态,经输血、输液等抢救后小勤才得以存活。其后小勤左小腿内踝上部针眼处相继发生伤口化脓感染,有臀部注射部位红肿、化脓,全身高热等脓毒血症。后经当时丰乐乡卫生院已退休的赵永付医生医治,小勤的两处伤口愈合。历时5月之久。
    同年12月29日,开县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开卫医鉴字(1988)2号文件认为:小勤“两处感染是由于中医院护理不当所致,除遗留斑痕外无残疾及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医疗差错”。1989年1月,小勤之父鄢居付作为原告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县中医院对小勤的医药费和及伤残进行赔偿。当年1月26日,鄢与开县中医院当庭达成“开县中医院负责鄢小琴住院期间已用去的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补助医药费600元。如今后发生病变,中医院概不负责”的调解协议,开县中医院当庭付给鄢600元,开县人民法院下发(1989)法民汉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小勤出院后到3岁才开始学走路,而后走路一直不正常,家人忙也没有在意。
      法医鉴定方知致残原因便起诉
    2003年3月2日,小勤就读初中的某中学为了证明其体育未达标的原因,委托开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小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室于3月5日作出开法技字第(2003)第3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小勤有明确的感染史。病历诊断左踝关节畸形,大部分丧失功能属实。鉴定时检查发现左踝关节弯曲僵直畸形伴10×6cm凹性疤痕;右臀部皮肤有7×4cm凹性疤痕;双下肢不等长,跛行路,左下肢缩短8cm.。出现以上现象均属在治疗中消毒不严而出现的后遗症。”该鉴定结论为:“鄢小勤伤后伤残等级属2个7级”。得知这一鉴定后,小勤和父亲又于7月在西南医院门诊经著名专家门诊曾某某医生诊断为左下肢短缩8 cm。
    小勤即和父亲于2004年2月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县中医院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589.80元。
    被告中医院在答辩中认为: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现在的残疾与中医院无关;3、即使赔偿,也只能按事发当时的生活标准计算;4、本次医疗纠纷已作处理,如原告不服,只能启动1989年开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汉字第19号民事调解的再审程序;5、对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2003年法医鉴定不能对抗1988年的医疗事故鉴定。根据以上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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