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年前,因另案败诉,一个集体企业原股东的股金被法院强制执行,7年后,该股东以“确认股东权益”诉至同一法院,该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仍然是该公司股东。
日前,开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这起股东权纠纷案在当地业内引起不小争议:股金已被法院执行多年,法院能不能认定原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对此,记者进行了了解。
案起确认股权
事件从今年1月说起。今年1月,因为股东权纠纷,原为开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股东的许达信将建安公司告上法庭。
许达信在诉状中称:1984年,开远市羊街镇的几个自然人组建了建安公司,当时登记为集体企业。随后,经开远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建安公司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制,其中该公司124名公司职工作为股东在开远市工商局进行了股东注册登记,其中原告许达信在被告单位持有实股6500元。1994年,该公司进行了股份合作改制试点后,至今未发生股东变更登记。自己的股东资格应该得到确认。
被告方建安公司则认为,原告已经长时间无故不到单位上班,且擅自使用自己的项目经理资质挂靠其它公司,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章程,经公司研究决定,早已作出了“将许达信除名”的决定,并报送了主管部门,许达信早就不是建安公司的职工,况且,许达信在公司的6500元股金已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去了,“没有股金,怎么还能称之为股东?”
6月16日,开远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建安公司属于集体企业,许达信属于其公司一名在职员工。1994年,经过开远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建安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该公司相关职工作为股东在开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注册登记。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为其股东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公司职工;二是实际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是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许达信至今仍然满足这三个条件,故许达信已经合法取得了建安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股东资格应该得到确认。故判决认定原告许达信是建安公司股东。
股金早已被法院执行走
案件判决后,建安公司就表示将上诉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建安公司现任负责人何康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审判决无视许达信股金已被该院执行划扣的事实,仍然认定许达信为股东,认定事实错误。”据建安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2001年,许达信由于购销欠款,被另案原告牛某某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许达信需向牛某某支付所欠款项。随后,另案原告牛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9月3日,开远市人民法院随即向建安公司发出(2001)开经初字第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牛某某诉许达信购销欠款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建安公司协助执行“被告许达信在贵公司的股金6500元划给原告牛某某,抵扣原告牛某某的货款及诉讼费用。”之后,法院强制执行走了许达信在建安公司的股金(实股现金6090元)。
“对于本案中关键的证据——7年前该法院下达给公司的执行通知和收款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为何只字未提?”何康说,没有股金,怎么还是股东?
上诉与应诉
为了解该案的具体情况,7月28日,记者走访了开远市人民法院。该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因为一方当事人已上诉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暂不方便接受采访。之后,记者也采访了另一方当事人许达信。
对于2001年开远法院将其股金执行出去一事,许达信也做出了认可。“但法院划扣了我在公司的股金,公司并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进行评估核算。”许达信认为,其股金被执行,他也十分不愿意。许达信还告诉记者,目前他已经在另一家单位上班。
许达信还告诉记者,建安公司刚刚成立时,他就是创始人,但后来因自己被冤枉判刑,公司发生了好多变化,现在的建安公司是篡权者,自己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建安公司将上诉一事,许表示,他将应诉。
纠纷源于法院执行违法?
“法院直接执行股东的股金没有法律依据。”云南大学法学院周麒教授告诉记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01年开远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许达信在该公司的6500元股金是否有效,周教授认为,开远法院2001年下达协助执行通知给建安公司,要求协助执行许达信股金一事存在瑕疵。
周麒说,按照公司法规定,股金股东通过直接投资行为确认其股权所用的钱。股东持有的股份,在法律上即表现为拥有股份公司的一部分所有权,并且在享有一定的经营管理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也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股金应该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再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出每一股量化的股份在该公司的货币价值,将其占有的股份转化为货币,然后法院方能执行。
对于该案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陈兴华教授认为,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本案中的许的股金既然已经在2001年由法院强制执行出去,也就是说,许在该公司没有股份,既然许不持有该公司股份,那么其就不是该公司股东。 □ 记者 黄继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