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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损害赔偿案件的援助代理:雇员非法拦截车辆导致交通事故 雇员与雇主连带赔偿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中国法宣网作者:郭可明 点击数:1691 更新时间:2008/12/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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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一起特殊损害赔偿案件的援助代理:雇员非法拦截车辆导致交通事故 雇员与雇主连带赔偿〗的最新评论:

     

      法讯网讯(通讯员 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彭某、向某、张某、熊某、赖某等9位联营车主为了确保自己的客源,避免非法营运车辆与自己争客源,便雇请雇员范某从事阻止拦截非法营运车辆载客工作。2007年12月23日雇员范某在拦截马某非法营运的车辆时,导致马某在倒车过程中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9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雇主彭某、向某、张某、熊某、赖某同雇员范某连带赔偿因马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84483.70元。法律援助终于为受援人讨回了公道

    案情回放

      彭某、向某、张某、熊某、赖某等9位车主从事经营万州至高阳、养鹿、平安、白龙的客运,并于2003年8月成立了联营组,2007年该联营组雇佣范某担任联营组负责人,月工资为1500元,具体负责组织、清点旅客人员、阻止非法营运车辆(没有办理营运手续,没有办理客运线路或者客运线路不是养鹿、高阳至万州的车辆)载客,并且向联营车主提供需注意的车辆号牌。2007年12月23日,马某驾驶渝AF6275长安车(属自用车)载客8名由云阳县关市镇向开县方向行驶,11时50分,马某驾驶的长安车行至云万北路龙塘至山花三岔路口,被范某拦下,要求乘客下车,马某在倒车过程中,车辆驶出路面,翻于道路右面32米高的崖下,造成马某死亡,8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1月30日云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渝云公(法)决字(2008)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范某非法拦截马某驾驶的长安车,造成马某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范某行政拘留10日。

    协商不成,求助法律援助

      马某死亡后,马某的妻子罗某、母亲王某找联营车主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无奈之下,罗某、王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何昌毅、郭可明两位律师承办此案。由于本案涉及的被告众多,援助律师花费了5天时间先后到万州、云阳多个乡镇派出所调查被告户籍登记情况、到万州、云阳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车辆登记及挂靠关系等情况,并到云阳县养鹿派出所查阅事故调查材料,以及马某生前收入、居住状况,在弄清案情后,及时撰写诉状,于6月30日到法院立案。

    援助律师据理力争,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马某的死亡是否与范某的非法拦截车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马某的死亡赔偿标准是否适应城镇居民标准,雇员范某的侵权行为雇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问题成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援助律师针对这三个焦点问题,逐一举证和发表辩论意见。第一:马某的死亡与范某的非法拦截有因果关系。首先,范某拦截车辆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即使马某的自用长安车载客跑客运属于非法营运,其违法营运的行为也只能由交通警察或者公路运输管理等职能部门查处,范某既不是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职能部门也没有授权给范某拦截非法营运车辆,故范某的行为系非法行为,正因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云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其次,范某的非法拦截行为导致了马某损害后果的发生,马某载客是到开县去的,如果没有范某的非法拦截行为,马某是要将客运送到开县去的,便不会倒车回养鹿,更不会坠崖。再次,范某实施了非法行为,也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范某的非法行为与马某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二,马某的死亡赔偿理所当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05年11月13日马某在养鹿乡集镇购买了门市1个,并于2006年4月入住,且在集镇上靠卖菜和水果维持家庭生活。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司法解释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关于城镇居民的界定,已明确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发生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第三,雇员范某的侵权行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范某的侵权行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雇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范某实施非法拦截马某驾驶的长安车,虽然没有直接与马某驾驶的长安车发生接触行为,且该行为一般不能直接单独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通过引发原因,进而发生损害后果,应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划分责任,范某的行为对马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起诉的损失共计422418.50元,为此,彭某、向某、张某、熊某、赖某等9位雇主同雇员范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44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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