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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报告首提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
作者:中青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报  点击数242  更新时间:2010/3/12 10:37:57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人民画报 徐讯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人民画报 徐讯

本报北京3月11日电 今天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作工作报告时指出,2009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者注意到,这是近年来最高检首次把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和行贿者的具体数字,同时写进工作报告。

从曹建明所作的工作报告来看,去年,检察机关更加注重职务犯罪预防,为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完善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将查询范围从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5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的行贿犯罪,并向工程招标单位等提供查询48238万次。

“重大行贿案件也要作为大案要案处理,‘两高’报告对受贿案件提的多,对行贿案件很少提。”2008年全国两会时,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朱佳木在小组讨论时如此表示。

朱佳木当时还建议,“要从受贿和行贿两个方面来治理腐败。”

此次,最高检工作报告首提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也引起了诸多代表委员的强烈共鸣。

全国政协委员、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海坤认为,在行贿、受贿案件中,对行贿人、受贿人都应进行追究,这都有法律规定。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必须有行贿、受贿两个方面,才构成犯罪。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为了破案、定案,为了让行贿人或“污点证人”能把事实真相说出来,往往客观上就放纵了行贿人。

“这样做,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不能使受贿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一个巴掌拍不响。没有行贿,何来受贿?”杨海坤说。

2009年,中国青年报记者在江苏盐城调查时发现,当地多家医院的骨科主任,都因收取医疗器械供应商的财物,而被当地检察机关查处,但无一行贿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协和医院孙建方教授认为,打击医疗领域的腐败,单纯追究受贿者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平。“我希望有一个比较好的行医环境。今后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这对医生是一种保护,对患者是一种公平。”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记协党组书记翟惠生谈到了一些记者收取矿难“封口费”事件。他说,那些老板给少数不良记者“封口”的钱,实际上只是很少的一部分,他给别人的钱也许会更多。“行贿少了,受贿也就自然少了。步调一致才能取得胜利。如果从源头上制止行贿,就是对受贿最有力的抑制,这无论对哪个行业和领域,都能起到净化的作用。”

贿赂犯罪如今已成为社会腐败现象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而打击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更成为目前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从我国近年来查办的腐败案件来看,对于与受贿罪对合出现的行贿行为处理的却不多。

国内著名反腐专家、中央党校教授林吉吉分析,以往对于行贿者的打击不像受贿者那么重,是为了鼓励他们揭发,对他们的惩罚也比较轻。但是事实表明,这些行贿者本人就是官员、就是商人,所以在惩治受贿者的时候,也应对行贿者进行打击。

“一些官员已经习惯了收钱,你如果不给我送,我就看你不顺眼,不送礼的人他就不提拔、不重用。”林吉吉说。

林吉吉认为,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讲的是人和人关系的直接性,任何间接关系都会造成人和人交往的障碍。因此,人们老想着把两个人的间接关系变成直接关系。

“这官员我不认识,但是我通过送礼,我们的关系就变成直接的了。一根绳上的两个蚂蚱,谁也跑不掉。特别是受贿者和行贿者一旦形成这样的关系,就像一把剑随时可以刺穿两个人,两个人谁也不敢得罪谁。很多官员就是这样一步一步堕落下去的。”林吉吉说。

由于前些年对行贿罪的查处失之过宽,对行贿人的处罚也过轻,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有专家认为,这就使行贿成为一项高赢利低风险的非法活动,使社会上大多数人都认同这样一种观点:“行贿无罪”,导致法律在此方面的教育和约束机制发挥不足。

林吉吉表示,最高检的工作报告传递出一个重要的信号,就是要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最终的目的就是要让官员不敢贪、不想贪、不能贪,也要让行贿者不敢行贿、不想行贿、不能行贿。

代表提议:行贿受贿同罪同罚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贿人不被处罚的问题,影响恶劣,危害很大。”在此次全国人大会上,来自安徽的全国人大代表汪春兰带来了一份《关于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议案》。

汪春兰透露,此议案是上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童海保起草的,童海宝曾任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他们结合当前反腐败实际情况和经验积累,加上细致的调研,又邀请法律界同仁、社会学者等共同探讨,“汪代表阅后又进行充实完善,此次向全国人大提交。”童海宝说。

汪春兰发现,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当罕见。

负责起草此议案的童海宝认为,在犯罪学上,行贿与受贿是一种“一对一”的对合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有受贿则须有人行贿。许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有的国家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称受贿为“消极腐败”。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处罚上也极不对称。我国刑法立法上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罚处罚规定上轻重迥异,可谓“阴阳两地”、“一生—死”。

究其原因,童海宝认为,这是基于司法功利的考虑。由于查处受贿罪的难度较大,大都是“一对一”的证据,办案时往往从查行贿入手,需要通过行贿人提供的事实去证实受贿人的犯罪事实。因此,承办人在做行贿人工作时常会给予一定策略上的从宽,有的在心理上还会给予一定的宽容;另一方面是出于认识上的偏狭,认为行贿人是有求于人,受贿人是人求于我,后者危害更大。殊不知行贿者也不是天生的受害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是不达目的不罢休、专叮“有裂缝之蛋”的“苍蝇”。

议案建议,处罚形式中除现行刑法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外,增加罚金刑,并规定可以附加或单独适用。这样,既可以和受贿犯罪界定保持基本一致,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及进行政策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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