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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妹:面对强势毅然用法律维护健康权
作者:肖国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726  更新时间:2008/6/5 9:44:42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法讯网通讯员 肖国清发自河南淅川

  打工妹陈付娟在施工操作吊车时,由于吊车失控,导致右手挤压、手指残缺,在向雇主索赔无果后,毅然走向法庭。6月2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对这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判决,最终法律为弱女子讨回公道。
吊车失控  打工仔残缺两指讨说法
  2007年3月,淅川县商圣办事处狮子路居委会个体施工户李卷林承包西湾村李栓成建房工程,待建好主体工程粉刷到四层后,因粉刷工有事离去,李卷林通过马某找到王德敏,让王德敏粉刷五层及四层的余活,并约定每平方米按17元结算。
  于是,王德敏便召集陈付娟、盛某、卢某等人一起去粉刷。2007年9月18日下午6时,陈付娟在开独杆吊车时,因吊车失灵,突然下滑,导致一车灰翻倒,落下的车把打在陈付娟手部,随之陈付娟的手被搅进钢丝绳里,右手被挤轧。顿时,血流如注,剧烈的疼痛使陈付娟昏厥过去,被紧急送往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结果造成陈付娟右手食指、无名指末节缺失。经法医鉴定为十级残。
  陈付娟住院期间,李卷林支付了400元医疗费。后因双方就事故责任,赔偿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李卷林也未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健康权,陈付娟毅然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卷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元。
法庭辩论  双方引证各执一词
  2008年5月16 日,淅川县法院依法对陈付娟诉被告李卷林人身损害赔偿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上,面对陈付娟声泪俱下的控诉,双方围绕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及应负的责任进行了一番辩论。被告李卷林辩称,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因陈付娟等人是王德敏招来的,王德敏与被告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雇主是王德敏,应由承揽人王德敏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而且原告在施车操作过程中有违章操作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卷林对原告陈付娟提交的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这些费用与自己无关;对王德敏的证言,被告李卷林认为不真实,他认为王德敏才是雇主,应由王德敏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对证据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宛建施字[1998]59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以证明建设部禁止建筑工程使用未经有关部门认证的自升式门架升降机或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独杆吊车)本身并无异议。同时认为,本县普遍使用独杆吊车并未禁止使用,即使被告使用独杆吊车存在过错,也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禁止使用独杆吊车而又违规操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陈付娟对被告提交的建房合同及证言,以证明李卷林将房屋承包给王德敏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卷林把李栓成房屋的五层粉刷工程转包给了王德敏,王德敏、原告及卢某、盛某等均为被告的雇工,原告在当时的操作中无违规行为,被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独杆吊车,致原告人身造成伤害,应承担责任。
明辩是非   打工妹权益得到维护
  淅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存在的异议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即原告的雇主是谁及原告是否有违章操作行为。被告认为被告与王德敏之间是承揽关系,王德敏才是原告的雇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员在雇佣人的指示之下完成工作,利用雇佣人提供的生产条件,场地等,以雇佣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接受定作任务后,按照自己的技术力量,设计能力完成任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按约定完成并付工作成果。而本案中,被告李卷林承包李栓成的建房工程后,在粉刷到四层后,因粉刷工有事走了,被告通过他人联络王德敏进行粉刷,由于王德敏事实上不可能独自来完成粉刷任务,王德敏召集原告陈付娟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选任雇员,并且被告对于选任的陈付娟等雇员事后也没有表示异议,因此,王德敏代理李卷林选任雇员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李卷林和陈付娟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因王德敏属于临时雇佣粉刷房屋的农民,并非专门从事粉刷业务的商事主体,王德敏事实上并没有从其他雇员的劳务中获益,而只是通过自己的劳务与其他雇员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反而被告取得的建房款一部分是从王德敏、陈付娟等粉刷的人的劳务中获得的,且房主李栓成也禁止被告将其建房工程转包出去。因此,王德敏在雇佣活动中与其他人处于平等的雇员地位,故本案的雇主方应当为被告李卷林而非王德敏。被告与王德敏口头约定按平方付款后提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不能改变本案雇佣关系的法律性质。同时,王德敏虽然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从被告拥有施工的设备,并将设备提供给王德敏、陈付娟等人使用的事实看,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受雇期间,使用被告提供的未经有关部门认证的机器设备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因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的主张,鉴于原告因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确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具体责任划分时,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右手残疾给其生活、工作、社交等方面带来一定的不便,致使精神受到创伤,要求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应该的,结合本地实际,法院支持1000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7008.13元,扣除已给付的400元,应支付16608.13元。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付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608.13元。
案 外 余 思
  该案随着法槌的落下而降下了帷幕。纵观本案,因被告使用落后的起重设备,以致诱发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方面。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业规模不断扩大,建筑施工机械化程度逐步提高,建筑起重机事故呈多发态势,主要是农村没有资质的建筑队伍仍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准使用的、以及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或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如何加强起重机械管理,大力提升建筑起重机安全管理水平是摆在建设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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