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讯网讯(通讯员 张锦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发包方却不按合同约定执行,执意要承包方多付20000元的承包费。为了能够继续承包果园,承包人只能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多付了20000元。殊不知,该发包果园因他人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这是三方共有的果园。承包人李志强将发包方之一的洪秀全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多付的承包费20000元。2013年8月26日,新疆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洪秀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被告洪秀全返还原告李志强多付的承包费20000元。
2012年1月14日,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洪秀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三家共有付发包方30000元承包费,如两家共有付50000元承包费。到了当年年底,被告洪秀全要求原告李志强按照两家共有支付承包费50000元。而果园的另外两家发包方按照三家共有也向原告李志强收取了承包费30000元。
该果园的三家发包方因发包果园的归属权提起诉讼,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三家共有。承包人李志强根据这个终审判决书,将洪秀全起诉到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秀全返还多收取的20000元承包费。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洪秀全签订果园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对承包费、缴费时间及办法进行了约定:乙方(即李志强)在承包期内自2012年起,每年上交承包费如三家共有付甲方(即洪秀全)30000元承包费,如果两家共有,付甲方(洪秀全)50000元承包费。承包费均已现金交付,甲方(洪秀全)收费后开具收据,当年的承包费在当年年初必须缴清,缴费时间均为每年的1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志强于当天向被告洪秀全交付70000元,并由被告洪秀全出具收条一份,该70000元包括承包费50000元与押金20000元。
2008年11月17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作出(2008)阿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项判决结果为申请再审人庞怀英、孟凡山、被申请再审人洪秀全对合伙承包经营的位于新疆鲁泰丰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场小岛上合同地896.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均分得三分之一,各自独立经营。2013年1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阿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可认定原告李志强承包被告洪秀全的土地为三家共有。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对该土地属两家共有还是三家共有并不确定,故合同第三条对土地承包费进行了约定。现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确定该土地属于三家共有,而原告是按照两家共有向被告交纳的50000元承包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2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