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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王勇:药家鑫必须死!
文章来源:中华论坛 法讯网作者:王勇 点击数:11652 更新时间:2011/4/20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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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王勇:药家鑫必须死!〗的最新评论:

     

       沸沸扬扬的报道,在网络上就从来没有寂寞过,继李刚之子案之后,现在又轮到了药家鑫案。可能是李刚痛哭流涕的“优秀表演”给了社会上某些人一个启示:犯了再大的错,只要悔过,哪怕是表现出悔过的作秀样子,就会赢得一部分人的同情,就会给某些机关重罪轻判留出可操作的空间。可是社会公众明白,这些都是面对血淋淋的现实,犯罪分子想要达到减轻法律责任或者逃脱法律制裁的手段和伎俩而已。他在残忍的将刀刺向被害人时,他有没有感到痛心?看着被害人中刀后痛苦的状况,他有没有痛心?有没有丝毫的怜悯之心?有没有停手?没有,他继续残忍的连刺八刀,然后夺路而逃。

         我感觉,用愤怒、震惊、发指等人类能表达强烈情绪的词语,都已经无法表达我的感受了。尤其是,看了一些关于事后药家鑫如何悔罪、平时表现如何之好、如何钢琴十级高材生、是第一次犯罪、家属已经委托律师开始接触被害人…….看了这些系列报道,我的心情更加不能平静,我明白,这些都是被告人药家鑫方在为药家鑫如何逃脱死刑的法律制裁在铺平道路,在做舆论的铺垫。但是,我想告诉这些人,你们的行为是徒劳的,你们太小瞧天下人了,无论你准备把药家鑫包装成什么样的天使一样的优秀青年,都改变不了案发时,他凶残杀人恶魔的罪恶本质,他必定不会逃过法律的制裁的,天下还是会有基本的公平与正义的,正义在人们心中,国家机器也不会无视这种灭绝人性的罪行而轻易放过、纵容这种罪行的,药家鑫死有余辜,必将会被判处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我不是仇恨药家鑫,相反,我为他走到今天而感到痛心,他也是爹生父母养的孩子,他的父母为他的成长注入了多少辛酸和爱是不言而喻,本来期望他能成才、成龙、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但是没想到,他成长到今天,他的心理竟然扭曲到这种地步,自私到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残忍的杀人,他的结局,不能不说是教育的失败,既是家庭对他的教育失败,也是学校对他的教育失败,同时还是社会对他的教育失败。这些社会问题,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传统德育教育、素质教育究竟怎么了?家长只关心孩子的学业,在成长过程中关心过孩子的心理了吗?子不教父之过!

        当然了,这是另一个层面思考的问题,我们还是回到本案,来从法律上具体理性的分析一下,为什么我的观点是药家鑫的罪行要判处死刑才算是罪刑相适用,也就是才算罪有应得的理由。因为我不是诉讼参与人,没有代理任何一方,所以,对于案件事实并不全面了解,下面我进行的分析,是根据媒体众多的报道总结的,是在假设媒体报道的一些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从理论上进行的法理分析,这些与案件的法律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出入,真正的法律事实只有等到开庭后我们才能看到,所以,在此声明,这只是在假设条件成立下所作的法理分析,仅代表个人的法律观点。

          一、药家鑫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手段相当残忍、性质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药家鑫应判处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

          1、主体方面规定为一般主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本罪的,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3、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4、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那么,结合法律关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

          药家鑫的行为完全符合,理由如下:

          1、主体方面,药家鑫是大三学生,年满18周岁以上了, 符合条件。

          2、主观方面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其在撞伤被害人后,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还没死还在准备记他的车号,他便立即拔刀连刺被害人身上八刀致被害人死亡,问其为什么这么做时?他的回答是:“怕农村人难缠”,结合他的行为,他明知道用刀刺人的前胸后背等要害部位是会使人死亡的,还故意用刀连刺上述要害部位多刀,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明显地具有杀人灭口的故意。  
        3、他杀死了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符合构成侵害
    他人生命权利的客体要件。

        4、客观方面,他实施了用刀猛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多刀,其中前胸一刀、后背三刀、腹部一刀,还刺了被害人两只手上三刀,被害人成了他疯狂实施杀戮行为的对象,完全具备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药家鑫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罪量刑。

          二、本案中,被告人药家鑫不具有自首情节,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

          据报道称:10月22日下午,在郭杜派出所里,公安长安分局召集刑侦、交警以及韦曲、郭杜、兴隆、细柳派出所等单位召开案情分析通报会。专案组通报案情和前期侦查情况。

         通过郭杜车祸现场痕迹鉴定和“1020”杀人案现场遗留的被撞电动车比对,警方认定,郭杜南村村口的此辆肇事车和杀人案现场车辆相符,而雪佛兰科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

          10月22日,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专案组民警透露,经审讯,药家鑫起初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直到10月23日,当其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萌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

         那么根据媒体报道的上述情节,结合法律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来分析,则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那就是药家鑫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情节,不能认为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附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结合本案相关报道,我们比照一下药家鑫的行为看一下,他的行为究竟算不算自首:

        首先,我们看一下本案案发后的基本事实

        1、本案2010年10月20日晚上11点案发后,警方到现场作了勘察,发现了药家鑫的犯罪事实,并予以立案,这就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已经被发现。

        2、根据报道:“10月22日下午,在郭杜派出所里,公安长安分局召集刑侦、交警以及韦曲、郭杜、兴隆、细柳派出所等单位召开案情分析通报会。专案组通报案情和前期侦查情况。

        通过郭杜车祸现场痕迹鉴定和“1020”杀人案现场遗留的被撞电动车比对,警方认定,郭杜南村村口的此辆肇事车和杀人案现场车辆相符,而雪佛兰科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

        这些报道反映的基本事实是,10月22日下午,经过成立的专案组分析案情,结合警方立案后侦查,结合已经掌握的现场勘察、被撞车辆和肇事车辆痕迹对比等物证,已经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被告人药家鑫,这也就是说明,这时候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药家鑫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重要证据,只是有待于进一步的审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进一步将证据完善。

        3、报道称:“10月22日,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专案组民警透露,经审讯,药家鑫起初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直到10月23日,当其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萌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表明的基本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药家鑫采取了强制措施,将药家鑫拘传到公安机关并进行了讯问,也就是报道所称的“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

        这里要说明一下的是,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种类,规定有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五种形式。在这里,10月22日对药家鑫采取的就属于拘传的强制措施,那么,在采取这次强制措施时,药家鑫仍然没有交代自己杀人的罪行,此时,仍未涉及到是否自首的问题。

        接下来,10月23日,当其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杀人的犯罪事实,这一事实表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是,在采取拘传措施后,药家鑫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专案组,再次接受讯问时,也就是报道称的进一步审查时,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罪行,并且已经对其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人才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不是主动的、直接的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

        结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以下几点:

        1、药家鑫供述罪行前,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立案侦查。

        2、公安安机关在对药家鑫采取强制措施(抓获)他之前,已经掌握了药家鑫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并且据此认定定了肇事车主与杀人的犯罪嫌疑人为同一人,并锁定了被告人药家鑫,此时,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并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掌握了主要证据,并随后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但此时,药家鑫仍未如实供述。

        3、药家鑫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第二次审讯中,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并且在此之前就已经认定了其为犯罪嫌疑人,那么这种情况下,药家鑫才对自己的罪行作了供述。

        上述层面的本案的事实,我们结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逐一分析一下,会发现,药家鑫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自首情节:因为药家鑫的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情节认定的条件,所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首先,药家鑫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根据上述最高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条件,而本案的事实很明显,药家鑫供述前,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本人也已经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且其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公安机关讯问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的罪行做的供述,显然不符合条款关于自动投案的情节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次,药家鑫的行为不具备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

        根据上述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结合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来看,药家鑫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这里,法律规定的罪行主要指的是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

        本案中,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他就不属于罪行尚未被发现的状态,他也不属于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至于其他的情形更是一目了然,药家鑫根本不符合。

        再次,本案中药家鑫在父母陪同下做供述的情节,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法定认定情节。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药家鑫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

        他父母陪同他来到公安机关时的客观事实情况是,其在此之前罪行已经被发现、已经被立案、已经被采取过强制措施被进行了讯问,而此次,是在第二次被询问时,在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接受继续讯问的,不属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行为,其在此之前已经在案了,不存在投案的问题了。

        那么,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是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很明显,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其供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

        因此,综合以上全部客观事实,结合刑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自首情形认定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结论,药家鑫的供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是在审讯中作出供述的认罪行为,只能作为认罪态度这一酌定情节来看待,他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

        三、家属的赔偿、事后的悔罪态度、案发前的优良表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均不能抵销、改变药家鑫案件的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罪行后果极其严重的的性质,应对其判处死刑,方为罪刑相适应,才能正国法、平民愤。

        对于罪行较轻的案件来讲,如果案发后有被告人能够真诚的认罪、积极的对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且其为初犯、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或者虽然后果严重,但是其主观恶性不大、取得了被害人方的原谅、社会危害后果不大等等情节,则其平时表现、认罪态度、赔偿程度、谅解程度、社会影响程度等等这一些情节,都能作为法律规定的量刑时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并可能最终被法官采信,从而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的这些情节,显然不能起到抵销或者改变被告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客观事实,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本无法通过这些酌定情节抵销乃至消除,即便假设被害人家属得到了巨额赔偿、原谅了其罪行,也不能消除他所造成的严重的恶劣社会影响后果,从法律上、从伦理上、从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上,其均无法得到支持,而且,如果对其从轻处罚,势必可能造成更坏的影响和导向,给社会一种罪行再大,只要花钱就能摆平就能逃避最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印象,那么今后那?有可能会让人们觉得只要有钱就可以漠视法律,杀人都不用偿命,一切皆可用钱来摆平,会对法律无所顾忌,会肆无忌惮的做各种违法行为,反正出了事儿花钱就能买命。那样,对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将会是一个多么可怕的暗示和诱导啊。那样的话,就违背了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设立死刑的立法意图了,破坏了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宗旨了,会对和谐社会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因此,只有对其处以死刑,才能罪刑相适应。

        另外,大家不要被事后的所谓悔罪态度、积极赔偿所迷惑,我不否认,事后身陷囹圄的被告人药家鑫的悔罪态度当然是真的,他一夜愁白了头发,并不都是代表了其全是因为悔罪,还有相当一大部分是其对法律责任承担的恐惧造成,害怕法律的制裁,想着自己完蛋了,恐惧、苦闷、加后悔,这些复杂的感情都有,不会像有些善良的人们想象的那样,一夜愁白了头全部代表了他是多么的悔恨啊,代表了他心里只剩下了悔恨、其悔罪的态度是多么的诚恳啊。

        换个角度我们想想,被告人药家鑫在撞倒被害人时,下车看到被害人还活着,并且要记自己的车牌号码,他做出的反应是马上拔出刀来猛刺被害人八刀,明显的要置其于死地,被害人前胸后背和手上都有伤,反映了被告人多么惨无人性的疯狂杀戮行为:前胸一刀、腹部一刀、后背三刀,这说明在刺了被害人腹部和前胸后,被害人出于疼痛、出于本能的恐惧转身背对被告人,而这时,被告人并没有丝毫的慈悲之心,没有住手,而是继续向被害人背部要害猛刺三刀。至于为什么要刺被害人的手,而且是两只手都刺,其原因很明显,是让被害人不能记下车号。被告人的手段多么残忍可见一斑了。

        作为一个执业十几年的刑事辩护律师,看到过无数刑事案件中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鉴定照片,我更是实在不忍心去想象那残酷的杀戮场景,可这又是在公众心中根本无法挥去、无法抹掉的血淋淋的现实,它无比真实的存在过。我们有谁能够感同身受地体谅过善良的被害人在面对凶残的被告人用刀猛刺自己身体时那一刻的无比的痛苦与恐惧?以及被刺后濒死时,被害人所能想到的自己孩子、家人时的无比苍凉的悲惨心理?她那时是那么的无助、痛苦与恐惧……,我们谁又能体谅被害人死后,其家属精神上的无比的伤痛,被害人那可怜的孩子仅仅两岁多,就永远没了作为人一辈子只能有一个的无可替代的妈妈,孩子的一生会是怎样的痛苦?难道这些痛苦是可以用被告人悔恨的几滴眼泪、家属所谓的多赔偿金钱能够抵销的吗?

        其实我并不痛恨药家鑫这个孩子,也不怀疑这孩子平时表现比较优秀的报道的真实性,甚至对这孩子的结局表示惋惜、同情,但是,我痛恨的是这种犯罪行为,这种丑恶的、凶残的,拿别人生命不当回事儿的罪恶行为,永远都会是被世人共同痛恨、谴谪和无法原谅的。

        疯狂过后,被告人药家鑫恢复了平静,陷入了悔恨,但这些都无法抵销他疯狂杀人时的残忍,他是个成年人,精神没有问题,他完全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是会剥夺他人生命,但是,仅仅为了:“怕被农村人缠上”,便对被自己撞伤的被害人痛下杀手,连刺八刀,凶残的将被害人杀死,药家鑫事后再平静、他之前再是个无比优秀的好孩子,他也必须对自己的凶残行为承担后果,即便没文化的人也都知道一句最常说的俗话:杀人偿命……,只要不是作为军人在战场上合法杀敌、不是行刑人员依法执行死刑或者不是正当防卫,那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就需要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中手段是这样的残忍,令人发指!!!

        如果对药家鑫从轻处罚,轻易地就原谅了其罪行,仅仅是因为其平时表现好,又是第一次犯罪,那么,我们不仅要问,马//加//爵平时表现也没有劣迹,也是咱们百姓家的孩子,也是优秀的大学生,他残忍的用锤子杀死四名同学时,手段也是那么残忍、疯狂,事后他也表示悔意,难道,对他处以极刑是不正确的?之所以处以极刑,难道是因为他没有钱对受害人家属做出赔偿?没钱就得拿命赔?有钱就能买命?

        还有,北京小伙杨////佳在上/海杀害六名警察的案子,杨//佳平时也不黑社会痞子啊,也是普通老百姓家的孩子,平时也没有什么恶劣的表现,那么,他作案时,手段也是非常残忍、疯狂、凶残,事后也处以了极刑,我们认为法律对其判决还是罪刑相适应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再回过头来看本案药家鑫,跟上述两位如出一辙,在本案中,被告人撞伤了人不但不去救人,反而对被害人痛下杀手杀人灭口,对被害人痛下杀手时毫不手软,连刺八刀,杀人后仓皇逃窜时,其又撞到了两名路人,并且又企图夺路而逃,被抓获后(媒体词语)其也没有主动、直接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十几年的律师,我根本没有看出来他哪里有什么从轻情节啊?他的社会影响不够恶劣?他的手段不够残忍?他还有什么可以让人同情、原谅的?不要被外表所迷惑。我们真正痛恨的是凶残的杀人罪行,这种罪行我们是绝对不会原谅的,也无法原谅。

        四、药家鑫案的死刑判决将会具有一定的里程碑意义,也是刑法对预防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本身属性所要求的必然结果。

        如上论述,药家鑫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没有任何能够足以抵消或者减轻其罪行的、影响其判死刑的量刑酌定情节,那么,他的罪行又是如此之深重,社会影响如此之恶劣,如果对其轻判不判处死刑,则肯定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会使今后类似案件出来后,继续有后来人肆无忌惮的效仿药家鑫杀人犯罪,更把杀人都不当回事儿,人们生命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起不到警示社会、教育社会的作用,也会给今后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量刑带来不良的影响,因此,从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角度来看,药家鑫案一定要判处死刑,才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才会起到对社会进行良好的教育和正确的导向作用。所以,从这个意义和作用上来看,药家鑫案判处死刑,也会起到一定的里程碑的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凶残罪行史上实属罕见,之前闻所未闻,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完全符合处以极刑的条件,而其所谓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赔偿程度、平时表现等等酌定情节,均不足以抵销其罪行的残忍、恶劣、严重程度,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严重恶劣社会影响,

        我认为,应对其处以极刑,方能以正国法。套用一句历史陈词不为过,那就是:不杀无以正国法!!!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对此案的判决结果,我们拭目以待。同时,仍希望药家鑫的父母能够正确理解自己孩子的罪有应得,并积极履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接受这个残酷的现实。说心里话,我们也很痛心,对药家鑫的父母也表示同情,但是,没有办法,法律就是法律,最终结果假设能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那么,从量刑上仍为死刑,但是,却给了药家鑫一次重生的机会。不过,我个人认为,就其案件的性质来言,这种结果的可能性不大,毕竟其社会影响摆在那里那。无论什么结果,眼下只能接受。即便判处极刑,那也是罪有应得,是其为自己罪行付出的应有代价,因为:毕竟不管是什么理由,任何人都无权随意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权利!!!杀人者,等于也同时把自己杀死了,杀人是最严重的罪行。珍惜生命,包括珍惜自己的生命,同时,还包括珍惜他人的生命,生命是平等的。

        我们相信法律是公平的!!!社会的基本正义与公平就靠我们社会公众一起来维护的。

        再次说明,本文所有观点,是作者本人根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假设为成立的情况下,对本案所做的法律观点分析,只代表个人观点。

        再次重申我的观点:赔偿不是救命稻草,金钱不是万能的。药家鑫要为自己的罪行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让我们公众对判决结果四目以待吧。

        以上观点正确与否,欢迎各界网友探讨评论。

        本文作者 王勇律师: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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