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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实践的困境与出路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贾晓文 点击数:11167 更新时间:2008/7/2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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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短刑犯减刑实践的困境与出路〗的最新评论:

               
      目前全国监狱关押的服刑人员中,所判刑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与监狱全部在押服刑人员人数相比,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短刑犯通常得不到减刑的机会。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刑期在三年以上的罪犯比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罪犯先释放的“怪”现象。
      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存在以下困境:其一,它与立法机关设置减刑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立法机关设置减刑等刑罚执行制度,就是给那些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人员一定的刑事奖励,鼓励他们再接再厉,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同时,对其他服刑人员也起到宣传、教育和引导的作用,最终实现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的目标。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得不到减刑的机会,减刑激励功能丧失,混刑度日的现象相当严重,甚至形成对监狱管教干警的抵触情绪,对监狱改造秩序和监管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影响了改造质量的提高。其二,它与现行《刑法》和《监狱法》规定相冲突。我国1997年《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994年生效的《监狱法》第29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可见,刑法和监狱法并没有限制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不能减刑。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剥夺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刑犯享受减刑奖励的权利,体现出很大的不公平﹑不公正。其三,这种不和谐现象与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相抵触。新时期,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就是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长期接触不公正﹑不公平现象,容易导致警囚关系和囚犯之间关系的不和谐,对于上述短刑犯以及其他羁押服刑人员人格的重塑和科学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养成极为不利,不利于使他们回归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人。
      克服这种不合理现象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有利于刑事法律规定的统一﹑公平实施,维护法律尊严;有利于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监管安全,为构建平安和谐监狱,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稳定监管环境;有利于重塑服刑人员的人格,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上述“怪”现象的长期存在,具有以下原因:首先,长期推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给上述“怪”现象的存在提供历史土壤。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审批色彩严重,权力高度集中。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惩罚和改造“坏人”,甚至是“敌人”的特殊任务。减刑涉及原判刑期的减少,必须慎之又慎,人民法院判决罪犯刑罚,必须由人民法院亲自行使减刑审批权才“放心”。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减刑“质量”,设定一定比例,保证确有“改好表现”的罪犯才能得到减刑。其次,法制的不完善,给上述“怪”现象,长期得不到纠正提供了可能。《刑法》和《监狱法》在规定减刑条件时,过于抽象,又缺乏下位法的细化规定,加之存在法定“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区分,给减刑执法的随意性留存了空间。
      我们认为,要克服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现象,出路在于以下方面:其一,修订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章。具体说来,在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并明确“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减刑的条件。同时,积极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修订《监狱法》,赋予具备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减刑请求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确立减刑公开公示制度,设定减刑司法审批程序,加强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机制和监督方法。修订和完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相关内容,统一各省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加快《监狱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根据犯罪性质和刑罚期限对罪犯减刑规定不同的计分考评标准,实现区别对待,短刑犯的减刑考核标准应具有特殊性,相应要求应放宽。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减刑的规定,作到《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协调统一。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统一《刑事执行法》,规范刑事执行活动。其二,完善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计划经济时代推行的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实践证明,监狱机关内部层层行使减刑请求权,减刑司法审批权授予人民法院,这种体制程序繁琐,缺乏效率。人民法院“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做法更是缺乏科学性,违背了减刑制度自身的规律,容易形成滋生腐败和权力寻租的土壤。我们认为,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是执行权的内容,而非审判权的范畴。在全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主张将减刑的审批权收归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专设机构--减刑审批委员会统一行使,实现刑罚执行权的完整,同时取消减刑比例限制,保障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刑犯的减刑权。其三,加强监狱干警法治观念,提高干警素质。计划经济条件下,罪犯减刑给比例,短刑犯不减刑的观念,在部分监狱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认为是理所当然。司法实践中,部分监狱警察在日常计分考核工作中,有意无意地给予短刑犯较低的分数,客观上使得短刑犯不能得到减刑的机会,公然“违法”。当然,我们也必须实事求是地看到,监狱干警也有自己的苦衷--减刑比例限制,减刑审批权在人民法院。我们认为,随着国家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政策的实施和服刑人员法律意识的提高,监狱警察必须摈弃短刑犯不能减刑的错误观念,树立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观念,加强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在减刑实践中,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对待每一位服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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