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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量刑的影响
文章来源:人民网 法讯网作者:谢晴 点击数:11663 更新时间:2006/11/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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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量刑的影响〗的最新评论:

        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 
    髓。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对于定罪往往比较重视,将其作为检验刑事审判活动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而对量刑则仅仅看作多判几年与少判几年的问题,认为无关紧要。这种观点是非常有害的。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定罪是否准确固然重要,量刑是否罪刑相适应也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两者不可偏废。审判实践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一个实践意义极强的量刑原则,量刑适当实际上就是一个罪刑相适应的问题。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如何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如何实现正义的报应)?如何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如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最关键的是如何分配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重视程度(如何处理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1、社会危害性与量刑。

        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人们公平正义意识的要求,但是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会随着社会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现在还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痛苦与罪恶的计算公式或单位,犯罪的恶与某一等级的刑罚之间,还不能证明有数学上的必然联系,企图在无限的犯罪与有限的刑罚之间寻求一一对应的相当关系,则是徒劳无益的。贝卡里亚所设想的“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还无法实现。所以,这种相适应只能是一个相对的要求,应以同时代的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判断二者是否相适应,而没有绝对具体标准。然就具体内容而言,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主要应有两个要求:一是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不同的犯罪性质,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威胁人才流动权益的锋芒所向不同,从而表明各该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的不同。如危害国家安全罪重于一般刑事犯罪,绑架罪重于非法拘禁罪。二是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性质相同的犯罪,其危害程度也颇不一样,这是因为各种犯罪情节的不同。犯罪情节能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真实体现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总而言之,在目前的认识能力与技术水平上,我们只能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不允许轻罪重刑或重罪轻刑。

        2、人身危险性与量刑。

        我们已知道,犯罪与刑罚相适应具有相对性,把罪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显然是不全面的。刑罚固然要回顾已然的犯罪,也还须前瞻未然的犯罪。原因在于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表现了自己的人身危险性,而且都有再犯的可能。由于每个人的主观恶性不同,故刑罚个别化原则就成了必然的选择。

        3、罪行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

        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当重视犯罪行为还是重视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与新派(刑事社会学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旧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刑相适应;新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李斯特的名言:“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虽然微有偏颇,但也有启示。刑罚个别化原则从此作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对立物走上历史舞台。如何正确处理好两者关系也成为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中之重。基于我国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的高度有机统一,有学者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命题,对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诠释。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刑罚的目的来调和两者的冲突,使两者均服务或服从于刑罚目的,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然而,由于在刑罚目的观上的报应与预防的对立、在法律内在价值上的公正与功利的矛盾、在刑罚适用视角上的行为中心与行为人中心的分歧、在刑罚裁量上的客观与主观主义的鸿沟,导致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是对立的辩证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就法律价值而言,公正是它的生命,只有在公正性的前提下去追求法律的功利和效益才是合理公正的。要公正与冲突具有不可调和的绝对情况下,法律只能舍弃功利性的规定而服从公正性的规定,公正要限制功利。就刑罚而言,罪刑相适应体现的报应由于蕴涵着刑罚的公正性而属于主导地位,而刑罚个别化侧重的预防由于蕴涵着刑罚的功利性而属于从属地位。罪刑相适应所反映的刑罚公正合理性乃是整个罪刑关系的基础,是第一位的,刑罚个别化只有在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才具有生命力。只是由于罪刑相适应所关注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及犯罪行为本身,客观上无法涉及犯罪人的犯前及犯后的一系列情况,因而才需要补充刑罚个别化的内容。离开了罪刑相适应,必然导致整个罪刑关系的彻底毁灭。

        人类进入到现代文明社会,决定了孤立任何一种目的和价值都不能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报应与预防、公正与功利在各自层面上揭示了人们对刑罚作用的不同需求,刑罚以惩罚犯罪为必需,刑罚以预防犯罪为必要。理性选择双方的合理内核,既可避免罪与刑绝对的相适应,也可避免无根据的滥用刑罚侵犯人权。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为基础,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改造难易程度作为量刑的调节因素,科学地分配两者的影响力和决定力,合理地确定犯罪人的刑罚。只有这样,罪与刑的关系才能达到本质意义上的真正的相适应,才能使罪刑关系合理化、公正化。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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