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一审庭审笔录中赵善文承认的偷盖公章的事实
赵善文并称,1997年3月30日盖有“玉林地区乡镇煤炭经营部”公章的两张收据是他偷空白收据写的,包括赵善文那张也是他一起写的。“若这628250元都是用于经营部,为何赵善禄当天所借的210000元他说不是用于经营部而是用于个人?”
经过:两次庭审均被发回重审 三次判决两次结果不一
杜茂湖与另外两合伙人认为陈雪英为了“应付债主”保住房屋到此应停止了。但事情并没有他们想象中那么简单。陈雪英以“应付债主”的假借据邀请玉林市中级法院离职不到1年的工作人员曾显佳(原玉林中院经济庭副庭长)担任代理律师于1999年7月将杜茂湖、杜朝林、高为勋、赵善禄推上被告席。
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赵善文向审判庭提供两张盖有“玉林地区乡镇企业煤炭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写着赵善文借款418250元,一张写赵善禄借款210000元。而在1998年玉州区法院法官就收据公章问题曾询问问原告陈雪英及代理律师曾显佳为什么不追加经营部为第三人,原告及代理律师均回答,“因没有公章,所以不追加经营部为第三人。”
让杜茂湖与高为勋一直不解的是:同样作为被告的赵善文为何在庭上帮助原告陈雪英提供1997年3月30日两张收款收据的原件?“难道这也是法律程序所允许的。”依据的是那一条准则?
图为由被告提供的借款时间一致,借款人及用途均不一致的“问题收据”
赵善禄当庭提出自己没有写此借据,赵善文则当庭承认这两张借据是他自己在没有其他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拿两张盖有印章的收款收据填写的,其他合伙人对此事并不知情。
庭审至此已经很清楚了,正当杜茂湖与众合伙人欲高兴之时。事情又出现了意想不到的剧变,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只单方地听取原告代理律师曾显佳的辩护,在“玉林地区乡镇企业煤炭经营部”赵善文个人借款及“玉林市有为综合服务总公司”赵善禄的个人借款这两张借据上,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玉中经初字第128号民中判决:判令赵善文、赵善禄、杜茂湖、杜朝林、高为勋五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0年3月,赵善禄、杜茂湖、杜朝林、高为勋四合伙人不服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四位合伙人期盼能胜诉之时,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这四位合伙人的证据,并在真相不明朗之下作出(2000)桂经终字第90号的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自治区高院做出的维持原判后,杜茂湖与合伙人想尽了各种办法,将事实及依据向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汇报,玉林人代会对此十分重视并将此情况转给玉林市公安局,该局落实由经侦支队负责办理。
2005年8月24日,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调查陈雪英、赵善文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明确提出“该案确实有许多存疑之处”的调查反馈。
杜茂湖此后不断到市、自治区人大上访,又由于此案确实有存疑之处。功夫不负有心人,杜茂湖的“冤情”得到了驻桂全国政协十届委员,覃文静等3位委员联名向广西自治区高院要求重审此案的相助及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下于2006年4月获得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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