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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贞丰法院回应幼女被奸嫌犯被判3年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人民网  点击数931  更新时间:2012/4/17 10:03:3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贞丰法院对《贵州省贞丰县12岁幼女被奸一审判3年半 被害人上诉 黔西南州中院不予受理》一文疑问的说明

    人民网:

    贵网发布的《贵州省贞丰县12岁幼女被奸一审判3年半  被害人上诉 黔西南州中院不予受理》一文我院已知悉,现就文中几个疑点作说明:

一、关于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问题

    我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在审查全案材料中发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院因此未受理该诉讼,也未通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有法可依的。我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也进行认真审查,妇检材料证实被害人被侵害后,外阴无红肿,无治疗说明。后被害人家属找到我院,我院刑庭及立案庭法官分别对此事向他们作了耐心解释,同时询问他们有无要求赔偿的依据,他们均未答复。所以不存在该文中所述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不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不公开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一说。

二、关于被害人家属提出自首不能成立以及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问题

    文中说到“案发后,被告人张大方畏罪潜逃,于2010年8月3日凌晨1点半被公安机关抓获送贞丰看守所拘留,自首不能成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大方在2010年8月2日19时的第一次交代中称“我今天中午到平街岳父家,我叔打电话给我讲,说公安局的去家里找我,我就来派出所给你们讲清楚”。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是主动到案,且在之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且有贞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故被害人家属所言不能成立。关于家属称“被告人属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害极大,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一说,从本案结果看,被害人阴部无红肿,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显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害极大”的范畴。此外本案被告人积极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显然也不属于“恶意自首规避法律”的情形。

三、关于量刑问题

    1、根据2009年12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被告人量刑分四个步骤进行: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针对本案,我院在该幅度内确定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确定基准刑。本案无影响犯罪构成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即起点刑就是基准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3、确定拟宣告刑。本案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①被告人奸淫幼女的,可比照强奸妇女增加基准刑的10%-30%,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增加基准刑的20%;②被告人强奸不满14岁幼女的,每减少一岁,可增加基准刑的10%,案发时本案被害人13岁,应增加基准刑的10%;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已被发觉,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减少基准刑的30%。故本案宣告刑为3年零六个月×(1+20%+10%-30%)=3年零6个月。4、确定宣告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议庭可在10%幅度内调节拟宣告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适当,不需要再调节,故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这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监督。

                          贞丰县人民法院

                             2012-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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