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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网健康讯 由于医院手术不当,致使患者左上肺切除手术后三个月死亡。死者家属以郑大一附院在给杨永锋治疗期间存在的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死亡,要求其赔偿死者杨永锋(化名)的各种费用共计612173.52元。经司法鉴定,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医院承担50%的责任。
2008年7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郑大一附院赔偿原告的死者杨永锋的各种费用共计452665.66元的50%即226332.8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总计256332.83元。
案由:患者术后死亡引发争议
2005年7月12日,家住郑州市金水区的43岁的杨永锋以“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为主诉到郑大一附院胸外科住院治疗,拟诊断为:左上肺结核瘤、癌变待排。7月20日,郑大一附院在全麻下给患者杨永锋实施左上肺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左上肺)结核性肉芽肿炎,支气管切端见结核性肉芽肿炎病变。杨永锋术后出现肺部感染及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10月16日,郑大一附院于DSA下给杨永锋实施气道造瘘并气道支架置入术,手术过程中支架变形,放弃支架置入。10月28日,杨永锋出院,出院记录:诊疗过程,入院后吸氧、抗感染、抗真菌、抗结核及营养支持等治疗措施,但病人心慌、胸闷及体温情况缓解不明显,10月22日下病危通知,给予生命体征监护,并加强抗真菌及抗结核治疗,效果仍不理想,10月28日中午出现意识模糊,急查动脉血气分析示呼吸性酸中毒,酸血症,急给予机械通气,呼吸兴奋剂,碳酸氢钠等应用,下午五点家属放弃治疗,要求自动出院。10月29日,杨永锋死亡。患者杨永锋自2005年7月12日至2005年10月28日在郑大一附院处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9399.02元,其中2005年7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12602.31元。
杨永锋在住院期间,由谷雨(杨永锋之妻)、杨阳(杨永锋之子)陪护,原告支付交通费6915元。
庭审:医患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诉称,患者杨永锋因患肺结核到郑大一附院处住院治疗,当时患者身体虚弱、肺肾功能不全,并有双侧肺出血。郑大一附院医生认为是肺结核癌变,在没有做内窥镜等检查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左肺上叶切除手术,术后化验不是癌变。郑大一附院的行为导致患者伤口迟迟不能愈合,血流不止,被感染,高烧不退。郑大一附院医生大量给杨永锋使用激素药物,导致杨永锋免疫力下降,从而引发了结核性脓胸。杨永锋住院期间,郑大一附院医生在病房内给杨永锋换纱布时,用的是普通剪刀,用打火机加热给剪刀消毒,给杨永锋吹的无化痰是别人用过的。
郑大一附院辩称,我方对患者杨永锋的疾病诊断正确,手术及采取相关治疗措施符合相关医疗规则,患者杨永锋最终出现的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
司法鉴定:医院存在间接过错
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郑大一附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及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全身继发性感染、败血症致多气管功能衰竭相关,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杨永锋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郑大一附院对患者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这些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支付鉴定、会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8650元。
法院判决:手术死人院方担半责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要求,法院予以采信。因此,郑大一附院对杨永锋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损失及杨永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郑大一附院于2005年7月20日给患者杨永锋手术及治疗措施存在医疗过错,应对杨永锋在2005年7月21日之后所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之前,因是治疗原发疾病所花费用,郑大一附院不应承担责任。
杨永锋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按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永锋到郑大一附院住院前就患有身体虚弱、肺肾功能不全,并有双侧肺出血等疾病,原告要求郑大一附院赔偿杨永锋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杨永锋66岁的父亲杨大旺、64岁的母亲何菲(年龄计算至2005年)的扶养费均系按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标准计算。因为,杨大旺和何菲生育两个子女,所以,杨大旺抚养费计算十三年零六个月的二分之一,何菲扶养费计算十五年零七个月的二分之一。由于郑大一附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杨永锋死亡,由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失,根据情况,法院酌定判决郑大一附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注:本案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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