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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黄陵血本无归?
作者:李堂平  文章来源:新早报  点击数6953  更新时间:2009/8/29 10:56:50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news


《黄检侦监不捕字(2009)03号决定书》 合同诈骗: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批捕
    2007年11月份,孙春芳在经营所承包的仓村乡联庄村土地灾害工程工程期间,与田学清商订二人共同经营一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两台机械共108万元,每人出资54万元,利润各占百分之五十。
    2007年11月5日,田学清将20万元预付款转入孙指定的账户上。
    2007年12月23日,孙春芳谎称原定两台机械已购回,田学清与孙春芳一同到工地确认后,两人签订正式协议,后由田学清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30日,2008年1月2日将剩余34万分别转到孙春芳指定的账户上。
    期间,田学清多次向孙春芳问其经营情况,孙春芳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推委。田学清到工地实际了解情况时,才知道当时签定合同指的装载机是当时承包工人安勇的,并不是孙春芳的,田学清得知真相后于2008年7月到黄陵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受理初查。2008年12月29日立案侦察。
     8月3日下午,记者到黄陵县公安局采访。该局一警官向记者介绍案情的经过。
    “孙春芳当时只有用22.8万元赊销的一台现代挖掘机。在签订合同时孙对田谎称指的柳州50型装载机。犯罪嫌疑人孙春芳承认合同签订,收到54万元的事实,该款用于其他债务。”
    2009年6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对孙春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7月13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准逮捕。
    7月21日,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侦监不捕字(2009)03号决定书》对孙春芳涉嫌合同诈骗罪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准逮捕。
    7月22日,黄陵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孙春芳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将此案向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该局认为孙春芳在此案中具备逮捕条件。
    该局对犯罪嫌疑人孙春芳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有6条:1、2007年11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西安荣辉公司给其出具的假购销合同一份;3、银行转帐单;4、受害人报案材料;5、犯罪嫌疑人孙春芳的讯问材料;6、证人安勇、田乐群、杨黎明、杨军占、杨东兰等人证言。
    黄陵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春芳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已构成犯罪。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符合逮捕条件。
    8月4日上午9:30分,记者到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采访了该院刘永红副检察长。
    “7月17日县公安局将孙春芳案向检察院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孙春芳,7月21日检委会通过研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准逮捕。”刘永红表示,并不是当日驳回,是程序问题。目前,此事不合适向本报透露。
    另外,记者向刘永红反映就此事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辱骂公安人员的情况,刘永红随即向记者否认了。
    8月5日,本报就孙春芳涉嫌诈骗、偷漏税、毁坏林地的行为致函黄陵县公安局,截止至记者发稿之日,仍未见该局答复。

律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报捕合法

    对此案,法讯网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云雷向本报介绍:本事件中,孙春芳的行为可能涉嫌触犯以下罪名:
    一、关于骗取乔西亚、田学清入股的行为涉嫌触犯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第五款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孙春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为手段,骗取乔西亚、田学清的入股金,之后又将二人的入股金作为其私人公司的运行资金,将二人的入股金占为己有,属于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刑拘是正确的,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批捕不妥,并且该理由太笼统、概念化,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二、派人打伤周开学的行为
    如果周开学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或轻伤以上,那么应当追究以故意伤害追究孙春芳的刑事责任,否则当以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三、关于毁坏林地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孙春芳在没有取得林业管理部门相关砍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森林,且数量较大,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非法采矿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孙春芳在仅有延安市国土局下发的“关于土地灾害治理”方面的文件情形下,私自开采矿藏。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孙春芳的诸多违法行为能否得到处理?另据记者调查了解,孙春芳以黄陵县土地灾害治理为由非法采煤在该县属“正常行为”,该县还有多起以土地灾害治理为名进行“露天采矿”,对此本报将进一步深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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